原告唐xx(又名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嘉禾县人,住湖南省嘉禾县X村xx号。
委托代理人李xx,嘉禾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肖xx,男,汉族,1963年3月1出生,湖南省嘉禾县人,现住湖南省嘉禾县X村。
原告唐xx与被告肖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xx及其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xx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xx诉称,原告从2009年起陆续拉生铁卖给被告所办的铸造厂。被告分别在2010年4月5日和2010年6月3日欠下了原告两车生铁款共计7644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都借各种理由不给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6448元。
被告肖xx未向法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xx是做生铁生意。被告肖xx系办铸造厂。2010年4月5日被告肖xx向原告唐xx处购买生铁一车,价值56448元,并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陆仔生铁款伍万陆仟肆佰肆拾捌元整”。欠款人肖xx,2010年4月5日。2010年6月3日被告肖xx又向原告唐xx购买生铁一车,价值2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唐xx生铁款贰万整”。欠款人肖xx,2010年6月3日。以上欠原告良xx生铁款共计76448元。事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无果,遂向法院起诉。
另查明,陆仔系原告唐xx的乳名。
上述事实,有被告肖xx出具的欠条二张、嘉禾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一张以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标的物,已经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然而,被告却未按约定支付原告货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对本案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唐开生要求被告肖xx偿还货款76448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由被告肖xx偿还原告唐xx货款共计76448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肖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10元,由被告肖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卫平
审判员黄仕钦
人民陪审员李本军
二0一二年三月日
书记员文俊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