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南川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男,1976年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略)。2012年6月2日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在家。
(略)人民检察院以渝南川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曹德坤、被告人陶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陶某饮酒后驾驶渝x小轿车从(略)东城街道花盆山往南川城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南川卫校附近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陶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0.4mg/100m1。被告人陶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受刑罚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人秦某某的证言,乙醇检验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受理鉴定回执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查获经过,被告人陶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陶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郑文华
二○一二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王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