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10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双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双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双牌县看守所。
辩护人卿某某,湖南益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双牌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双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2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乐青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茂,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卿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7日16时许,被告人周某甲与周某乙、唐某某等人在双牌县X镇X街罗某斌家地下室打牌赌博。期间,周某甲与周某乙因赌资发生冲突后被唐某某扯开,周某甲为此对唐某某怀恨在心。随后,周某甲到江村镇市场购买一把菜刀,追至江村X街趁唐某某不备朝其头部砍了一刀。经鉴定,被害人唐某某的伤势已构成重伤。该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周某甲在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以上五年以下处刑。
被告人周某甲自愿认罪但辨称其打周某甲是有原因的。
被告人周某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在纠纷的起因过程中,周某甲和唐某某均有过错,唐某某以劝架为名先打了周某甲,所以引发了本次纠纷;2、周某甲系初犯、偶某、这次是因为喝酒太多,控制不了自己,才做出持刀砍人的举动;3、周某甲认罪老实,有悔罪表现;4、双方已达成和解,受害人对被告人周某甲写了谅解书,建议对周某甲从轻处刑;5、案发后,周某甲向“110”报警,主动投案后如实交代了罪行,应视为投案自首。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7日16时许,被告人周某甲中午饮酒后来到双牌县X镇X街罗某斌家地下室与周某乙,唐某某等人打牌赌博。期间,周某甲与周某乙因赌资发生冲突后被唐某某扯开。随后,周某甲来到江村市场的一个店子里买了一把菜刀,沿路返回,在双牌县X镇X街陈某丙家门前公路遇见唐某某,双方发生口角,周某甲拿出菜刀朝唐某某头部砍了一刀,跑至江村镇林业服务站,主动拨打“110”报警。后被告人周某甲被追赶来的群众抓获交给了接到其他群众报警电话出警的公安人员。归案后,被告人周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鉴定,被害人唐某某的伤势已构成重伤。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就附带民事赔偿达成了一致协议,由被告人周某甲赔偿被害人唐某某医药费、误工费等费用68000元。被害人唐某某对被告人周某甲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唐某某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受伤照片、损失程度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唐某某的头部被砍伤,且伤势已构成重伤;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刑事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各一份、证明案发现场有大量喷射状点状血迹,案发现场往南20米处公路东侧有一把带血菜刀。
3、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一份,证明2011年10月7日,周某甲因赌博与周某乙发生纠纷,唐某某将周某甲扯开后,周某甲用刀将其砍伤的事实;
4、证人胡某某、周某乙、黎某某、陈某丙、周某丁、罗某某、陈某戊、陈某己证言,证明2011年10月7日下午,周某甲中午后饮酒在江村X街罗某斌家地下室与周某乙等人赌博,因赌资发生纠纷后,周某甲用菜刀将唐某某砍伤的事实;
5、双牌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的证明一份,证明2011年10月7日17时44分,周某甲向公安机关报案;
6、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1年10月7日下午,周某甲中午饮酒后在江村X街罗某斌家地下室与周某乙等人赌博,因赌资发生纠纷,周某甲用菜刀将唐某某砍伤。然后周某甲跑至江村镇林业服务站后打电话报警。
7、双牌县X村派出所干警刘海龙写的抓获经过,证明刘海龙在江村镇林业服务站将周某甲抓获;
8、谅解书及缴款单各一份,证明周某甲与唐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唐某某对周某甲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9、江村X村委会的请求一份,证明被告人对被告人周某甲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甲犯罪后主动报案且没有逃离现场,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具有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量刑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周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及江村X村委会的请求,认为对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某文
审判员邓某生
人民陪审员严励
二0一二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周某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