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江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陆X。
委托代理人梁海涛,广西胜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市贻潮木业有限公司X。
法定代表人陆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小清,广西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X诉被告南宁市贻潮木业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尧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振祥、周荣贵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X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海涛、被告委托代理人罗小清到庭参加某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X诉称:2008年10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南宁市X村石柱岭(实际位置为:壮锦大道机场高速收费站大桥段东面)木材市场内一块1903场地出租给原告,原告用被告的许可证进行经营、加某、销售木材及木制品。租期三年,从2008年10月1日至2011年10月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交纳了水电押金3000元及相应的费用。原告因生产需要搭建了红砖柱盖水泥瓦棚、水泥砖盖水泥瓦房、晒木片架。2010年3月30日南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征地拆迁办工作人员到原告场地进行地上附着物清点丈量。原告问被告征地拆迁办工作人员来清点丈量了是否真的要拆迁,但被告为了多收租金等费用,隐瞒其与征地拆迁办交涉拆迁的具体情况,未告知原告市场将被拆的事实,反而告诉原告和几十户经营户继续经营没事的。2010年9月3日南宁经济技术开发区X组织联合执法队对木材市场进行强制拆除,原告未能及时拆除红砖柱盖水泥瓦棚、水泥砖盖水泥瓦房、晒木片架和等,为此损失x.20元。据此,原告方得知被告木材市场违法占用农用地进行开发招商经营。被告应就其违法行为和隐瞒拆迁的事实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判决被告退还原告水电押金3000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20元。合计x.20元。
原告陆X就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场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存在场地租赁合同关系,原告用被告的许可证进行经营;2、收据,证明原告租赁的场地面积为1903,原告交纳水电押金3000元;3、地上附着物清点丈量表,证明原告场地有红砖柱盖水泥瓦棚长14.4米宽16.1米,水泥砖盖水泥瓦房长30.6米宽4.5米、晒木架长60.6米X排,无卡旋切机1台、闸板台2台、带锯机1台;4、地上附作物补偿作价表,证明红砖柱盖水泥瓦棚、水泥砖盖水泥瓦房、晒木架的单位、疏某、补偿标准、补偿金额;5、南府发[2008]X号文,证明计算红砖柱盖水泥瓦棚、水泥砖盖水泥瓦房、晒木片架的单位补偿的依据;6、销售合同、送货单,证明无卡旋切机1台价值x元,闸板台2台、带锯机1台价值8300元;7、《关于开展清理非法占地、拆除违法建设专项整治活动的通告》,证明被告木材市场违法占用农用地。
被告南宁市贻潮木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因为该合同违反了土地法的强制性规定;2、被告不应该退回水电押金3000元,因为被告收取租金只是到2010年4月1日,但是原告使用场地到2010年9月2日,这段时间,原告未交纳租金、支付水电费;3、被告不应该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2元,因为原告建筑的瓦房是属于非法建筑物,原告未经有关部门的审批就搭建这些违法建筑,原告应该自行承担其错误所带来的损失,并且,在南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在通知中明确要求原告在2010年8月31日前进行搬迁工作,而原告没有进行相关的搬迁等工作,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x.20元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以及补充协议是否有效2、原告要求退回水电押金3000元是否有依据,被告是否应该返还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2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1、原告提交的证据1、2、5、7,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证据3、4、6,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地上附着物清点丈量表,该表中没有丈量单位盖章,该证据不符合可采信证据的要求,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原告自书的地上附着物补偿作价表,缺乏客观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6,系销售合同和送货单,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甲方(被告)将在南宁市X村石柱岭的木材市场出租给乙方(原告)经营使用”,“乙方签订合同时,甲方预交水、电费押金3000元。合同期满,乙方没有费用拖欠,甲方全部把预收费退还乙方,如有拖欠某种费用,甲方要从中扣除或用乙方财产抵债,不足部分甲方有权继续追收”。2008年11月16日,原告向被告给付水电押金等其他相关费用。2010年8月23日,南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向被告及各建设和经营单位(个人)发出《关于开展清理非法占地、拆除违法建设专项整治行为的通告》,该通告称“南宁市贻潮木业有限公司位于南宁市X村建设的木材加某市场所占土地,属于国土资料部卫星遥感监测所确定的违法占用农用地。同时,该片区X区内,属于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上述木材加某(经营)场所建设单位(个人)未获得土地和规划许可,违反了土地、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构成非法占地、违法建设行为。土地、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已按执法程序对上述木材加某(经营)场所违法建(构)筑物依法做出了认定,责令建设单位(个人)停止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的施工行为,退还所占土地,并限期自行拆除地上建(构)筑物及附属物。……现我委发出通告,请上述木材加某场建设和经营单位(个人)务必于2010年8月31日前自行拆除违法建(构)筑物,搬离现场。逾期仍不拆除的,我委将现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2010年9月3日,南宁经济技术开发区X组织联合执法队对木材市场进行强制拆除,原告经营场地内的机器、建(构)筑物遭到拆除和损失,原告认为是被告的违法行为和隐瞒拆迁的事实造成的,于2011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将农用地擅自改为建设用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五十二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该《场地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应为无效合同。
关于被告应否返还3000元水、电费押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前段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案被告收取的3000元水电费押金是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被告辩称“2010年4月1日到2010年9月2日,原告没有交纳租金、支付水电费等,3000元水电费押金应按合同的规定予以扣除”,但鉴于本案的《场地租赁合同》无效,被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是否拖欠某种费用,故本院对被告此辩解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2元的问题。南宁市X区管委会于2010年8月23日发布通告的对象是被告以及木材市场内的经营单位和个人,限期自行搬迁。原告作为木材市场内的经营户,应在通告限定的期间内搬走机器和自行拆除违法建(构)筑物,但原告并没有按通告规定的期限内拆迁,导致南宁市X区管委会实施强制拆除而造成损失,故原告的x.2元的损失应由其自负,不能归责于被告。原告诉称的“被告为了多收租金等费用,隐瞒其与征地拆迁办交涉拆迁的具体情况,未告知原告市场将被拆的事实,反而告诉原告和几十户经营户继续经营没事的”,但其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2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宁市贻潮木业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陆X水电费押金3000元;
二、驳回原告陆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07元,由原告陆X负担1839元,被告南宁市贻潮木业有限公司负担68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某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07元,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略)。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林尧
人民陪审员何振祥
人民陪审员周荣贵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危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