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某信用社,住所地焦作市X路。
负责人张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当智,河南省达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卢某,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姚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某信用社与被告王某甲、姚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6月14日做出受理决定,并于2010年9月9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原告。2010年8月29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送达被告王某甲、2010年8月10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被告姚某某、2010年9月8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被告王某乙、2010年9月9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被告王某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某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姚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某信用社诉称,2007年2月9日被告王某甲由被告姚某某、王某乙、王某丙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2月9日至2008年2月8日,贷款利率为7.65‰,如不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据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王某甲立即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5480.08元(利息仅计算至2009年11月30日。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仍应按日利息万分之5计付利息。);2、被告姚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对以上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的保证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甲、姚某某、王某乙、王某丙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某信用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身份证复印件4张,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款借据及借款合同、保证书,证明被告王某甲从原告处贷款x元,并由被告姚某某、王某乙、王某丙作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
被告王某甲、姚某某、王某乙、王某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调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印证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2月9日被告王某甲由被告姚某某、王某乙、王某丙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2月9日至2008年2月8日,贷款利率为7.65‰,如不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计收利息。被告王某甲同原告签订了贷款合同,并领取了贷款,被告姚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在连带担保书上签字愿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甲向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某信用社,自己在借贷合同书上签字,该合同真实有效,被告王某甲到期应当偿还。被告王某甲借款不还,引起本案的诉讼,对本案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姚某某、王某乙、王某丙为被告王某甲提供连带担保,对本案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在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5480.08元(利息仅计算至2009年11月30日,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仍应按日利息万分之5计付利息);
二、被告姚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对以上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的保证担保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37元,由被告王某甲、姚某某、王某乙、王某丙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晓勇
审判员杜春晖
审判员张莉
二0一0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马文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