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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48岁。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清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与郭庄乡X街北段开摩托销售店的曾××发生口角,遂打电话纠集人(姓名地址不详)对曾××进行殴打,后又将店内部分摩托车、电动车撞倒,致使电动车、摩托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鉴定:曾××损伤构成轻微伤,摩托车、电动车损失价格791元。后张某某赔偿曾××各种损失x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技术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协议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结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与郭庄乡X街北段开摩托销售店的曾××发生口角,遂打电话纠集他人对曾××进行殴打,后又将店内部分摩托车、电动车撞倒,致使电动车、摩托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鉴定,曾××损伤构成轻微伤,摩托车、电动车损失价格791元。2009年7月16日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张某某赔偿曾××各种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被害人曾××陈述,证人房××、石××、曾××等人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照片,辨认笔录,张某某委托书及调解协议书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被告人对所有证据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结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够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喜德

审判员杨正武

人民陪审员张玉衡

二O一O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康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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