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西乡县X乡县火车站。
法定代表人明某甲,厂长。
委托代理人周霞,陕西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男,西乡县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明某乙(曾用名明X),男,生于X年X月X日,系明某甲之子。
被告鄢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系明某乙之妻。
委托代理人刘克,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治文,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连庆,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乡县杨营石料厂(以下简称杨营石料厂)诉被告明某乙、鄢某、张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霞、余某某,被告明某乙、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克,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治文、郭连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营石料厂诉称,1992年12月30日,经西乡县人民政府批准,原告依法取得划拨土地1659.03使用权。1994年5月24日,原西乡县土地管理局又与原告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合同),原告在缴纳了土地出让金x.10元后,取得了该宗土地的使用权,期限为50年。1995年8月,原告法定代表人明某甲不慎摔伤,临时将杨营石料厂的公章和明某甲的私章由儿子明某乙和儿媳鄢某保管,并委托明某乙代办该宗土地的使用证。在办证过程中,明某乙未经原告允许,竟以杨营石料厂的名义申请,要求将该宗土地的使用权确认在杨营石料厂(明某乙)名下。1996年8月12日,西乡县土地管理局以国用(土)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杨营石料厂对该宗土地1659.03享有生产、经营方面的使用权。同时在土地使用者栏内括注“明某乙”。2010年3月27日,原告代表人得知被告鄢某于同年3月3日与张某签订联合开发协议,擅自将该宗土地提供给张某用于房地产开发。同年3月17日,张某在给付明某乙人民币30万元合同保证金后,明某乙在该协议上补签名,同时将杨营石料厂的国用(土)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交给张某。原告遂于同年3月19日书面通知张某该联合开发协议无效。同年5月4日原告要求西乡县国土资源局更正登记,该局书面答复:土地使用证加注“明某乙”是原告申请的,即使加注“明某乙”,但登记的主体为“杨营石料厂”。况且张某个人无开发房地产的资格和资质,故三被告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是无效的,张某占有原告的土地使用证无合法依据,应予返还。被告张某辩称,杨营石料厂(明某乙)企业用地1659.03已作价入股到西乡县农贸有限责任公司,而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鄢某,故鄢某、明某乙与张某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是有效的。原告认为,1994年11月,原告为了让鄢某、明某乙独立发展,在原西乡X乡企业办的领导下成立了所谓股份制公司“西乡县农贸有限责任公司”。为了解决该公司的注册资本,应鄢某的要求,原告将西乡县杨营石料厂的企业全部用地和18间厂房、汽车一辆作价30万元入股到该公司,该公司登记注册资本为50万元。事实上,杨营石料厂的土地和厂房并未实际入股,权属并未发生任何变化,也不存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对此,鄢某于1994年10月1日向原告出具证明某份予以证实。况且,即使原告企业土地入股成立,该公司个人股20万元,其中,鄢某、明某乙投资额仅占8万元,其余12万元为原告法定代表人明某甲及妻子候孝连、女儿明某菊、明某英分别出资。鄢某、明某乙未经公司其他投资人同意,擅自以个人名义与没有房地产开发资质的张某签订联合开发协议,也属侵权行为。该行为与西乡县农贸有限责任公司无任何关系。张某不顾原告的一再反对,竟与没有土地使用权的鄢某、明某乙签订联合开发协议,企图取得原告企业的土地进行所谓联合开发,双方获取利益。现请求判决:1、确认明某乙、鄢某与张某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无效”;2、由张某返还原告国用(土)字第(略)号土地使用证。
被告明某乙、鄢某辩称,原告诉称鄢某于2010年3月3日与张某签订联合开发协议。同年3月17日,张某在给付明某乙人民币30万元合同保证金后,明某乙在该协议上补签名。应张某的要求,明某乙将杨营石料厂(明某乙)的国用(土)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交给张某属实。明某乙认为,国用(土)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的土地为明某乙私有财产,本人已与张某签订联合开发协议,原告与第三人就明某乙享有使用权的同宗土地再次签订联合开发协议是无效的。鄢某认为,1994年11月,在成立“西乡县农贸有限责任公司”时。原告已将杨营石料厂的企业用地1659.03和18间厂房、汽车一辆作价30万元入股到该公司,并经原杨营乡政府出具验资证明。同年12月20日,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该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其中杨营石料厂法人股占30万元,自然人股占20万元,鄢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营石料厂早已将企业用地1659.03作价入股到西乡县农贸有限责任公司,鄢某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与张某签订联合开发协议,不存在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该联合开发协议是有效的。
被告张某辩称,三被告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合法有效。从土地使用权证书上看,诉争土地虽然登记在杨营石料厂(明某乙)名下,但在1994年11月,鄢某、明某乙、明某甲等人共同新办“西乡县农贸有限责任公司”时,杨营石料厂已将该宗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作价30万元入股在农贸公司,可见,该宗土地的使用权早在1994年已转移至西乡县农贸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从《联合开发协议》签字各方主体来看均是适格的。首先,鄢某作为西乡县农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对公司资产进行处置。虽然《联合开发协议》没有加盖公司的公章,但因该行为属于公司的经营行为,故鄢某在《联合开发协议》上签字的效力及于西乡县农贸有限责任公司。其次,张某虽以其个人名义在《联合开发协议》上签字,但其签字的效力及于陕西坤和房地产开发公司。因为在签订协议之前,陕西坤和房地产开发公司已给张某授权,因此,张某的行为并非代表其个人,而是代表陕西坤和房地产开发公司,该公司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是《联合开发协议》的适格主体。在2010年3月17日,明某乙在《联合开发协议》上补签名,张某将30万元合同保证金给付明某乙后。才取得该国有土地使用证,故不同意返还杨营石料厂的土地使用证。
经审理查明,1990年10月15日,经原西乡X镇企业局批准成立了杨营石料厂,该企业名为集体企业,实为明某甲个人投资,挂靠在原西乡X乡政府名下的私营独资企业。1992年11月27日,杨营石料厂与西乡X组签订土地征用协议,按协议约定,杨营石料厂向莲花村X组交纳各项费用x元后,征用该组土地1666.63。1992年12月30日,经西乡县人民政府核实批准,杨营石料厂实际取得划拨土地1659.03。1994年5月24日,原西乡县土地管理局与杨营石料厂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合同),杨营石料厂在缴纳了土地出让金x.10元后,取得了该宗土地1659.03(含建筑占地面积305.03)的使用权,期限为50年。1995年8月,明某甲不慎摔伤,临时将杨营石料厂的公章和本人的私章交由儿子明某乙和儿媳鄢某保管,并委托明某乙、鄢某代办该宗土地的使用证。在办证过程中,明某乙未经明某甲允许,竟以杨营石料厂的名义申请,要求将该宗土地的使用权确认在杨营石料厂(明某乙)名下。1996年8月12日,西乡县土地管理局以国用(土)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杨营石料厂对该宗土地1659.03享有生产、经营方面的使用权,同时在土地使用者栏内括注“明某乙”。2004年8月12日,西乡X镇政府经与杨营石料厂共同对该厂的资产进行清理后出具证明:杨营石料厂固定资产和经营期间的资产的投入全部属明某甲个人所有,杨营石料厂与镇政府脱离挂靠、注销集体企业性质(原杨营乡政府在1996年并入城关镇政府)。1994年11月,在企业股份制改革和兴办股份制公司的背景下,明某甲为了让鄢某、明某乙独立发展,在原杨营乡企业办的领导下,成立了股份制公司“西乡县农贸有限责任公司”。为了解决注册资本问题,应鄢某要求,原杨营乡企业办对杨营石料厂企业用地1659.03和18间厂房、汽车一辆评估作价30万元,“入股”到该公司。事实上,双方对该宗土地并未按国有土地入股相关行政法规规定进行地产评估、并报请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土地使用权也未办理变更登记,土地使用证也未变更为西乡县农贸有限责任公司。因此,杨营石料厂的土地和厂房并未实际入股。对此,鄢某于1994年10月1日向原告出具证明某份称:“兹证明某营石料厂土地房屋资产系我父亲明某甲多年经营积累的成果,为成立农贸公司我要求父亲明某甲将杨营石料厂的土地房屋资产入股用于解决注册资本证明,但实际上杨营石料厂的土地房屋并未实际入股,财产权属未发生任何变化。”
另查明,西乡县农贸有限责任公司于1994年12月20日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鄢某,登记注册资本为50万元,其中个人股20万元,鄢某、明某乙投资额仅占8万元,其余12万元为明某甲及妻子候孝连、女儿明某菊、明某英分别出资。2010年3月27日,明某甲得知鄢某于同年3月3日与张某签订联合开发协议,擅自将杨营石料厂的企业用地1659.03提供给张某用于房地产开发。该联合开发协议主要条款约定:甲方鄢某、明某乙提供杨营石料厂1659.03的土地和土地使用证,乙方张某提供资金、资质对该宗土地联合开发。乙方在房屋竣工验收后留给甲方一定的门面房和住宅房两套。同年3月17日,张某在给付明某乙人民币30万元合同保证金后,明某乙在该协议上补签名。应张某的要求,明某乙将杨营石料厂的国用(土)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交给张某。明某甲遂于同年3月19日以杨营石料厂的名义通知张某协议无效。同时向西乡X乡县国土资源局送达了该通知。同年5月4日,原告要求西乡县国土资源局对该证土地使用者栏内加注“明某乙”更正登记,国土局书面答复:土地使用证加注“明某乙”是杨营石料厂申请的,即使加注“明某乙”,但登记的主体为“杨营石料厂”,故未更正。后张某本人以及通过他人多次与明某甲协调,要求明某甲认可其与鄢某、明某乙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均遭拒绝。明某甲要求张某返还其国有土地使用证也被拒绝。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提交的杨营石料厂成立批复、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法人代表任职书、杨营石料厂资产清理证明某及城关镇人民政府(2004)X号批复,证明某杨营石料厂的成立、企业性质为明某甲个人独资私营;2、原告提交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划拨登记表、地籍调查表、征地协议、西地字(1992)第X号文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出让金以及税费、补偿款收据、国用(土)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张某提交该土地使用证原件、西乡县国土资源局的回复,证明某杨营石料厂1659.03的土地来源、用途以及土地使用者;3、原告提交何龙德出具证明、明某甲陈述、土地登记申请、地籍调查表,证明某明某乙参与办证的情况;4、原告提交2010年3月3日鄢某与张某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双方提交的张某与鄢某、明某乙同日签订的内容一致的协议、收款收据以及双方一致陈述,证明2010年3月17日,明某乙在协议上补签姓名以及收取张某给付30万合同保证金的事实;5、张某申请法庭调取的西乡县农贸公司工商登记、原告提交的股份公司章程、交纳股金收据、多数股东决议、鄢某在1994向原告出具的证明、鄢某提交的杨营石料厂资产评估的批复、西乡县农贸公司营业执照,证明某该公司的性质、自然人股东出资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对张某提交的陕西坤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以及该公司开发房地产的资质证明,因张某并没有以该公司与鄢某、明某乙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鄢某提交的杨营石料厂资产转移证明,因与鄢某向原告出具的证明某符,杨营石料厂的土地使用权转移也未办理变更登记,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鄢某、明某乙作为夫妻,未经原告法定代表人同意,与无开发房地产资质的张某签订联合开发原告企业生产、经营土地的协议,该协议目的是通过土地开发获取利益,由于该协议直接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事后,原告代表人也一再表示反对,故应属无效协议。张某持有原告国有土地使用证没有合法依据。明某乙辩称杨营石料厂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者栏内括注其曾用名,其享有处分权。但从该宗土地的来源、使用性质、权属登记以及登记部门的复函上来看,明某乙对该宗土地并不享有使用权,该宗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为杨营石料厂,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鄢某认为杨营石料厂在1994年已将该宗土地入股到西乡县农贸公司,其本人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与张某签订联合开发协议,但由于该宗土地使用权一直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土地使用权人至今仍为杨营石料厂,鄢某本人在西乡县农贸公司成立前已向原告出具证明,认可诉争土地实际未入股该公司,可见,无论是鄢某个人,还是西乡县农贸公司对诉争土地也不享有处分权。况且,即使土地入股成立,因该公司系股份制公司,鄢某和张某未经其他股东同意,擅自处分公司财产的行为也是不合法的,同时,张某个人无开发房地产的资格和资质。故原告要求确认鄢某、明某乙与张某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无效,返还原告企业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某辩称西乡县农贸公司和明某乙对杨营石料厂的土地享有处分权,其受陕西坤和房地产开发公司委托与鄢某、明某乙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因鄢某、明某乙对讼争土地不享有处分权,张某也没有以委托人的名义签订协议,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鄢某、明某乙与张某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无效;
二、由张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二日内返还西乡县杨营石料厂国用(土)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案受理费2900元,由鄢某、明某乙负担1450元,张某负担1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四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蒲仁明
代理审判员谢照艳
代理审判员赵^f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五
书记员付永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