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单XX,女,1957年出生。
申请人单1XX,男,1962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底晓辉,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申请人单XX、单1XX要求宣告单2XX、程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申请人单2XX,男,1929年出生;系申请人之父。被申请人程XX,女,1931年出生;系申请人之母。2010年7月16日,被申请人单2XX因脑梗塞等疾病住院治疗,治愈后留下严重后遗症,无法独立生活,失去辨认及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被申请人程XX在1997年即因患脑出血疾病留下后遗症,后患老年痴呆症,也不能正确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在庭审中,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上述事实:1、单2XX在洛阳市中心医院住院的病案、病历及2011年7月28日的诊断证明书,证明被申请人单2XX患有脑梗塞、血管性痴呆等病症。2、2011年7月28日,洛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明被申请人程XX患有脑出血后遗症、血管性痴呆等病症。3、2011年7月29日,被申请人的邻居赵XX的证言,证明二被申请人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的现状。4、被申请人的生活照片四张,证明被申请人的精神现状、在生活中神智不清。
经审查,被申请人单2XX、程XX系夫妻关系,生育了女儿单XX和儿子单1XX。2010年7月16日,被申请人单2XX因患脑梗塞入洛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患有脑梗塞、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右肾切除术后慢性肾功能不全等病症,出院后生活不能自理,无法正确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被申请人程XX于1997年10月8日因患脑出血疾病,入洛阳市中心医院内2科住院治疗50余天,遗留右侧偏瘫,后患老年痴呆症,现生活不能自理,无法辨识自身行为。
本院认为,设立认定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诉讼制度是为了依法维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和财产权益,保障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基本生活。申请人作为被申请人的子女,对被申请人的生活及精神状况了解全面,在庭审中提交了被申请人的病例、诊断证明、邻居的证言和生活照片,可以认定被申请人的实际健康状况极差。申请人向本院申请确认被申请人单2XX、程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维护单2XX、程XX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单2XX、程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胡晓光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江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