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林,安阳县许家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李某诉被告吴某、王某某装修装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2月份,原告为被告夫妇位于安阳县X镇珠泉花园小区内的住房一套进行室内装修,装修费用5816元被告至今未给付。2009年5月二被告协议离婚,但对欠原告的装修费用二被告相互推诿,拒绝给付。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装修费用5816元。
被告吴某、王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某、王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2月份原告为被告夫妇位于安阳县X镇珠泉花园小区的单元楼一套进行室内装修,费用共计5816元。装修完毕后,二被告拒绝给付装修费用。2010年1月24日被告吴某的父亲吴某庆为原告出具了证明,内容为欠原告李某装修费用5816元,应由房主负责给付,被告吴某在该证明上签字。另查明,被告吴某、王某某于2009年6月11日在安阳县民政局协议离婚。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明一份、离婚协议书一份及其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综合本案情况,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夫妇装修房屋后,二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装修费用,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要求给付,本院支持。该费用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装修费用58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某、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燕文光
代理审判员张国亮
人民陪审员刘卫平
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董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