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长沙市家润多建材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长沙市雨花区高桥二环线西侧。
被告严某某,男。
原告长沙市家润多建材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严某某(以下简称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龙新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4月9日签订了租赁合同,由被告承租原告位于长沙市东二环一段X号内X门面商铺经营洁具,租期一年,半年租金x元,半年综合管理费x元,合计x元,费用每半年收缴一次。合同签订后,被告依合同进入商铺经营琅美卫浴。但至今为止,被告欠付综合管理费、户外广告使用费及其它费用等合计x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并发出了催款收缴通知书,但被告拒不缴纳费用,恶意拖欠,并于2010年8月9日上午强行将公司大门关闭,致公司全体商户停业半天,给公司造成恶劣的影响和一定的经济损失。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半年度综合管理费x元,户外广告使用费1250元,其它欠费28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130元,共计x元;2、判令被告赔偿公司损失x元。
被告辩称,被告未支付综合管理费属实,被告之所以未支付综合管理费,是因为原告未依约提供管理服务,履行管理职责,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及损失不存在。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合法拥有的座落于长沙市东二环一段XXX号内XX门面商铺出租被告经营,租赁期限一年,自2010年3月28日起至2011年3月27日止,半年租金x元,半年综合管理费x元,半年费用合计x元,每半年收缴一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门面商铺交给被告经营,被告也依约支付了半年租金。之后,被告以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管理服务为由,未支付原告半年综合管理费。2010年10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裁决。
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应当严某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将门面商铺交给被告使用后,被告依约交纳了租金,但未依约交纳综合管理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半年综合管理费x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户外广告使用费1250元、其它欠费280元及赔偿公司损失x元,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130元,因无合同约定,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严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长沙市家润多建材超市有限公司综合管理费x元;
二、驳回原告长沙市家润多建材超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4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22元,保全费320元,合计642元,由被告严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龙新群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