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乙,女,现年35岁。
被告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宇,河南博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甲诉被告卢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远、娄彦峰、柳慧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胡利强出庭担任记录,于2009年9月10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甲诉称:2006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7年农历12月24举行结婚典礼并同居生活。同居后原告发现被告生活作风不好,对原告不关心,在原告即将分娩时将原告赶出家门。现请求被告支付女儿的抚养费和分娩期间的住院费;请求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
被告卢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理由不属实,被告同意解除双方同居关系,但要求被告返还彩礼x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于2007年农历12月24举行结婚典礼并同居生活。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生活。在诉讼期间,原告于2009年农历6月初6在原阳县人民医院生女儿,取名朱XX,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1069.52元。原告的嫁妆有一二三组合沙发一套、一个茶几、一台新飞牌电冰箱、一台x寸彩电、一台VCD机、二个音箱、一台卫星接收器、一个衣架、一台海尔双桶洗衣机、一个电热油灯、一辆洪都电动车、四条被子、一条床单、一条被罩。勘验笔录中一套三组合立柜、一个梳妆台、一个电视柜是被告购买的,为被告所有。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不符合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现双方自愿分居生活,本院对此不予裁判。原告所生女儿现不满二周岁,尚处于哺乳期,随原告生活更利于子女的成长。原告请求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按照当地人均纯收入计算,以每月60元为宜。原告住院分娩的费用,双方应平均分担。原告的嫁妆为其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购买的财产归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和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所生女儿朱XX由原告朱某甲抚养,被告卢某某承担抚养费x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5000元,其余的费用于2014年1月1日前付清。
二、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被告购买的财产归被告所有。(具体数目见认定事实部分)。
三、原告住院分娩的住院费1069.52元,原、被告各半负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邮寄费88元,原、被告各负担1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志远
审判员娄彦峰
审判员柳慧
二00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胡利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