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黄某,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涉嫌玩忽职守犯罪,于2010年7月22日经南召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南召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方某玩忽职守一案,由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于2010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原审判决后,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被告人王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经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以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于2011年7月18日将本案发还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方某及辩护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补充证据为由,二次申请延期审理本案,本院予以准许。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南召县被国家商务部确定为“万村X乡市场工程”项目试点县。被告人王某为该项目的分管领导,被告人方某为该项目具体工作人员,协助王某工作。
2006年6月5日,南阳市商务局下发了(2006)X号《南阳市X乡市场工程”项目验收工作方某》文件,2006年11月3日,国家商务部下发了商建发(2006)X号《关于加强“万村X乡市场工程”项目建设质量的通知》及一系列规范性文件。上述文件中规定:“农家店”的验收步骤、初验条件及验收标准等。
2006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人王某、方某在对南召县大众购物有限公司上报的“农家店”是否具有营业执照、营业执照是否变更进行初验。初验时没有严格按照标准进行,把明知不合格的“农家店”上报,申请南阳市商务局对上报的“农家店”进行验收。
南阳市商务局市场建设科科长霍××(另案处理)在组织人员到南召县验收时,没有对“农家店”逐个实地核查验收,而是按照20%的比例进行抽验,其余80%按照被告人王某、方某上报的数据为准予以验收,致使多家不符合标准的“农家店”被验收为合格。其中,营业执照未变更为大众购物有限公司的“农家店”92家,不存在的“农家店”11家,违反一村一店原则的“农家店”10家,店铺设在县级政府所在地的“农家店”4家,共计117家均被验收为合格店,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达70.82万元。其中,在被告人方某参与初验的“农家店”62家中,营业执照未变更为大众购物有限公司的“农家店”57家,不存在的“农家店”2家,违反一村一店原则的“农家店”3家,均被验收为合格店,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达38.28万元。为指控犯罪,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二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方某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建议对王某判处一至三个月拘役,可适用缓刑;对方某可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王某辩称,其一直贯彻执行的南阳市商务局(2006)X号文中,并未要求合格店铺变更营业执照,不应由此来认定自己玩忽职守。
被告人方某辩称,其在职责范围内按领导指示工作,请求对其公正判决。其辩护人主要辩护意见为: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缺乏法律、政策依据,请求判决被告人方某无罪,且建议检察机关撤回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6年,南召县被国家商务部确定为“万村X乡市场工程”项目试点县。被告人王某为该项目的分管领导,被告人方某为该项目具体工作人员,协助王某工作。
2006年6月5日,南阳市商务局下发了(2006)X号《南阳市X乡市场工程”项目验收工作方某》文件,2006年11月3日,国家商务部下发了商建发(2006)X号《关于加强“万村X乡市场工程”项目建设质量的通知》及一系列规范性文件。上述文件中规定:“农家店”的验收必须坚持现场验收、实地核查,并且试点企业人员不得参与验收;验收程序分六个步骤:企业申验、县级商务局初验、各市商务局互验、市商务局验收、向省商务局报检、复议。其中县级商务局初验是指:县级商务主管部门接到企业的验收申请后,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验收条件、材料内容齐备的“农家店”进行初验。初验合格后,将企业申报材料报送市商务局。对于不符合验收条件的,及时退回企业并告知理由。上述文件中规定的验收标准有:营业执照应及时进行变更、坚持一村一店原则、店铺不得设在县X镇、统一标识,营业面积、商品种类、商品配送率均需达到一定标准等等。
2006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人王某、方某负责对南召县大众购物有限公司上报的“农家店”是否具有营业执照、营业执照是否变更进行初验,并由大众公司人员参与。初检时,王某、方某没有对“农家店”逐个实地核查,只是部分抽查。初验时,王某、方某在初检时,发现部分农家店没有变更营业执照及其他不符合验收标准等问题,便分别告知大众购物有限公司限期整改。后在整改情况不明的情况下,仍然把部分明知不合格的“农家店”予以上报。每年初验之后,王某将本应由南召县商务局制作的申请验收报告交由大众购物有限公司制作,后由王某审核把关后定稿,并加盖南召县商务局印章上报南阳市商务局,申请南阳市商务局对上报的“农家店”进行验收。
南阳市商务局市场建设科科长霍××(另案处理)在组织人员到南召县验收时,没有对“农家店”逐个实地核查验收,而是按照20%的比例进行抽验,其余80%按照被告人王某、方某上报的数据为准予以验收,致使多家不符合标准的“农家店”被验收为合格。其中,营业执照未变更为大众购物有限公司的“农家店”92家,不存在的“农家店”11家,违反一村一店原则的“农家店”10家,店铺设在县级政府所在地的“农家店”4家,共计117家均被验收为合格店,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达70.82万元。其中,在方某参与初验的“农家店”62家中,营业执照未变更为大众购物有限公司的“农家店”57家,不存在的“农家店”2家,违反一村一店原则的“农家店”3家均被验收为合格店,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达38.28万元。
上述事实,由示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王某、方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赵××、霍××、邓××、尹××、黄×、张××等人的证言,商务部、南阳市商务局文件等书证。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反映客观真实,可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方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国家“万村X乡市场工程”项目工作中,未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履行职责,不负责任的上报对“农家店”的初验材料,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王某、方某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系多种因素引起以及犯罪所造成的后果,本院认为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方某犯玩忽职守罪,均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郝磊
审判员席兵
审判员张长群
二○一二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闫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