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于2010年7月13日被永城市公安局监视居住(略)。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寻衅滋事犯罪,于2012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的妻子乘坐公交车时,在公交车内同永城市X区的聂某发生争执,被告人的妻子便打电话告诉了被告人龙某。因为龙某当时正在同李某、刘某(均另案处理)在一起,龙某接到电话以后,便同李某、刘某共同赶到永城市X村路口,并将劝架的郭某x打伤。
本案发生以后,被告人龙某通过调解人协商,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聂某、郭某x的陈述;证人李某、刘某、郭某、郭某x等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在公共场所为了争强好胜,无故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龙某无犯罪前科,案发以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主动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符合酌定从轻处罚的条件。根据被告人龙某的犯罪情节,以及其具备的量刑条件,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任长瑞
二O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付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