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又名石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农民,高中文化,捕前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2009年12月15日被广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转逮捕。现押于广饶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山东齐征(略)事务所(略)。
广饶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石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初,被告人石某某使用“李伟”的假名和假身份证(复印件),编造自己舅舅是广饶县X村合作银行某支行主任,可以帮助孙某某进入广饶县农合行工作的事实,分两次诈骗孙某某现金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某陈述、证人吴某某证言、广饶县公安局辨认笔录、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石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公民身份号码x。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诈骗他人现金x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石某某亲属积极退赔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石某某亲属积极为将来可能判处的财产刑提供财产担保,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刘某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积极退赔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陈光山
二0一0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许琦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