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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鹤煤集团公司X矿工人。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8月11日被鹤壁市公安局鹤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押鹤壁市看守所。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鹤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5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与张学庆在鹤煤集团二矿张某某所住的单身宿舍X号楼喝酒,酒后,被告人张某某趁XXX熟睡之机盗窃张学庆现金800元。

二、2006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上班路过X号楼X房间时,趁房间无人盗窃XXX摩托罗拉手机一部,后将手机带到浚县一手机店以100元的价格卖掉。经鉴定被盗摩托罗拉手机价值704元。

三、2006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上班路过X号楼X房间时,趁XXX、XXX在房间睡觉时,盗窃二人摩托罗拉手机手机各一部,后将二部手机带到二矿菜市场对面手机店,分别以200元左右的价格卖掉。经鉴定,失主XXX被盗摩托罗拉手机价值1305元,失主XXX被盗摩托罗拉手机价值979元。

四、2007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和XXX一起去浚县山玩,晚上喝过酒后同住在一个旅馆,次日清晨被告人张某某趁XXX上厕所时,盗窃周清波现金100元。

五、2008年秋天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张某某酒后在回单位的路上碰见XXX,两人一起回到二矿XXX的宿舍,被告人张某某趁贾尚征睡觉时盗窃其50元现金。

六、2008年秋天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张某某和XXX一起吃过饭后回到单位XXX的宿舍X号楼X房间,被告人张某某趁XXX睡觉时盗窃其现金20元。

七、2009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到二矿X号楼X房间找XXX玩,趁XXX上班走后盗窃其鲁花牌食用油一壶。经鉴定被盗食用油价值100元。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XXX的宿舍玩时,趁XXX上厕所时盗窃其现金100元。

八、2009年12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张某某酒后回到二矿单身宿舍,上厕所时见XXX在宿舍睡觉,趁机盗窃XXX摩托罗拉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882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返还失主。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退回全部赃款,已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时亦无异议。并有失主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陈述及被盗证明、扣押返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证明、被盗手机及作案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赔失主全部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某刑期自2010年8月11日起至2010年12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尤文广

二0一0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余新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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