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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金水区经八路街道办事处、桂某与孙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二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金水区X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向北100米路西。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卫富,河南佐达胜(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桂某。

委托代理人陈有波,河南公为(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峰,河南公为(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甲。

委托代理人孙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二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金海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桑连峰,河南中砥(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卢红斐,河南中砥(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郑州市金水区X街道办事处、上诉人桂某与被上诉人孙某甲、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二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孙某甲于2009年7月13日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郑州市金水区X街道办事处、桂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二七支公司支付孙某甲医疗费x.66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车损评估费533元、车拆费1082元、车辆维修费x元、镶牙费用6300元、精神损失费用2100元,共计x.66元。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日作出(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郑州市金水区X街道办事处、桂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29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市金水区X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李卫富、上诉人桂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有波、王某峰、被上诉人孙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孙某乙,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二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桑连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月1日11时40分,桂某驾驶郑州市金水区X街道办事处豫x号桑塔纳轿车沿丰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丰庆路x号线杆处时,与沿丰庆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豫x号富康轿车相撞,致使驾驶该车的孙某甲及乘坐该车的周士霞受伤、两车损坏。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五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桂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孙某甲和周士霞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孙某甲到河南省中医院河南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门诊进行诊疗,并于2009年1月5日开始在该院住院治疗,到2009年5月15日出院时至,孙某甲住院131天,共花费医疗费x.66元,其中住院医疗费x.36元,门诊医疗费1709.3元。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孙某甲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该案审理期间,根据孙某甲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本案争议的孙某甲右膝关节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鉴定结论为:孙某甲右膝关节损伤达不到伤残等级。

另查明:一、豫x号机动车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二七支公司处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08年2月27日至2009年2月26日。二、桂某的父亲桂某钦于2009年5月14日向孙某甲支付了x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孙某甲诉请中的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肇事的豫x号机动车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二七支公司处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豫x号机动车造成孙某甲的损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二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桂某驾驶豫x号机动车致孙某甲受伤、两车受损,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桂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孙某甲不负事故责任。故桂某对该起事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郑州市金水区X街道办事处为豫x号机动车的车主,对豫x号机动车负有管理义务,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管理上的疏漏,对该起交通事故导致孙某甲的损害,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孙某甲要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评估费、车拆费、车辆维修费,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孙某甲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过高,对过高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孙某甲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原审法院分别酌定为:320元/天×135天=x元、x元/年(全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65天×135天=6373.48元、350元。孙某甲要求的镶牙费、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医疗费x.66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6373.48元、交通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车损评估费533元、车拆费1082元、车辆维修费x元,合计x.1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二七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x.24元(其中交强险7416.72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x.52元);由被告桂某赔偿原告x.95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被告桂某还应赔偿原告3107.95元;由被告郑州市金水区X街道办事处赔偿原告x.95元。上述赔偿款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孙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30元,原告孙某甲承担980元,被告桂某和被告郑州市金水区X街道办事处各承担975元。

宣判后,桂某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二七支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限额错误,并曲解“伤残”的含义。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08年1月11日《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规定:上述限额(即责任限额12.2万、无责任限额1.21万)2008年2月1日起施行。截止2008年2月1日零时保险期间尚未到期的交强险保单项下的机动车在2008年2月1日零时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按照新限额执行。依据上述规定,本案中投保车辆交强险的赔付应当使用新的交通强制险赔付标准,原审法院依据投保人与保险人签署保单显示的赔偿限额,判决保险公司辆按照已经作废的交强险赔偿限额来赔付时错误的。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赔偿的项目包括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适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赔偿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负责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原审判决仅认定保险人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和交强险审判实务。2、原审判决中国人民则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二七支公司承担交强险与商业险的顺位上错误,把本该交强险赔付的部分错误的判决由三责险(商业险)来赔偿。原审法院适用错误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且错误的理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把本应该在交强险项下的赔偿项目和金额错误判决到商业险上去赔偿,导致上诉人不能获得商业险的足额赔付。3、原审判决认定损失错误。原审法院按照每日350元计算孙某甲误工费错误。孙某甲提交的出租车公司证明不能作为确定其误工损失的依据,该证明不具有公信力,无相关完税证明进行辅证,该证明内容也不能证明停运实际损失。每日320元远远高于该行业收入标准。据了解郑州市出租汽车日营运收入为160元,河南省交通运、仓储和邮政业2008年度收入标准为x元。出租车辆分白、夜两班运营,孙某甲的车辆应在修理完毕后及时提车营运,不应当按照其住院天数计算误工损失。由于孙某甲怠于运营或故意拖延造成损失扩大的部分应有其本人承担。原审判决认定医疗费、车损费、车拆费、诉讼费等方面均存在严重错误。孙某甲在用药上,很多的药品的用途与其治疗病历上显示的病情无任何关联性,其主张的药物费用应予相应减少。孙某甲做为木案车损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无法核实孙某甲承包屠洪波车辆营运的真实性,关于车损部分的损失应该由该出租车的实际所有人屠洪波来主张,不应有孙某甲主张。本案审理的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车辆损失属于财产赔偿不应合并审理,应当有车辆所有人另案再诉。车辆拆检、评估费不应有桂某承担,事发后经协商应由保险公司拆检、评估,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孙某甲坚持自行拆检、评估并称自己承担费用。原审判决认定孙某甲的各项诉请数额过高,必然导致法院诉讼费负担错误。孙某甲的损失和涉诉的交通事故之间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事发当日孙某甲在河南省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以下简称二附院)检查仅为骨质增生,并没有其他伤情,且当时孙某甲行动自如,还能积极抢救当时受伤更为严重的桂某,说明其伤情并不严重。从孙某甲住院治疗、手术、用药情况看,其2009年1月5日、2009年1月1日所做的二次二附一院的检查报告和诊断证明的伤病情况明显不一致,且孙某甲不能提供事发当日起一直在二附院住院治疗或者在二附院门诊连续治疗的完整的病历、检查报告等相关证据。故孙某甲仅仅是因为骨质增生而做膝下清除手术,该手术并非由涉诉的交通事故所引起的,二者无任何关联性。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查明事实后,发回重审或查依法改判。

郑州市金水区X街道办事处上诉称:1、原审判决该办事处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肇事车辆行驶证书上登记的车主是该办事处,但该车两年前就因为人事调动实际就脱离了该办事处的管理,该车的实际使用人和管理人均是桂某的父亲,该办事处仅仅是名义车主。即便承担赔偿责任,也只能在桂某及车辆实际使用和管理人不能赔偿的情况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畸高,缺乏必要的证据支持。原审判决孙某甲的误工费为每天320元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请求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孙某甲辩称:桂某与郑州市金水区X街道办事处的上诉没有事实根据,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二七支公司辩称:桂某上诉关于伤残的理解不正确,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保险公司在医疗费范围内承担市正确。郑州市金水区X街道办事处的上诉与保险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桂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甲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因该肇事车辆分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孙某甲的损失首先应当在上述保险范围内承担,不足清偿部分由桂某和郑州市金水区X路办事处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强险投保时间是2008年2月26日,保险单载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是x元、8000元、2000元。但是,该保险单特别约定:保险人按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的交强险责任限额(2008版)承担保险责任。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于2008年1月11日公布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其中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因此,计算本案交强险赔偿限额应当按照调整后的交强险赔偿限额认定,原审判决按照原有交强险赔偿限额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本案损失的认定。孙某甲是出租车司机,孙某甲承包该出租车,每月应缴纳租金3000元,并应承担加油费、修车费、保险费、养路费及其他一切费用和公司费用。孙某甲在原审提供河南中原汽贸集团汽车出租租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每天营运毛收入约为500元左右,扣除燃料等成本约180元,纯收入约为320元。桂某在二审期间提供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证明:根据国家统计局郑州市企业调查队2003年4月的调查结果:出租车司机营运日毛收入平均为212元,目前行业执行赔偿标准为160元/日。鉴于上述两份证据证明出租车司机日收入相差一倍,且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引用数据是2003年的,孙某甲又系出租车承包人,除负担燃料费等,还需缴纳承包金等,另外,双方均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出租车司机收入状况,据此,对于孙某甲的误工费标准本院综合认定为200元/日,原审判决计算误工费标准过高,本院予以纠正。原审判决认定医疗费、车辆维修费、车拆费等并无不当,桂某上诉主张上述费用错误,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医疗费x.66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6373.48元、交通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车损评估费533元、车拆费1082元,车辆维修费x元,合计x.14元。鉴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出租车司机孙某甲和乘客周士霞(另案诉讼)受伤,桂某负全责,故该交强险赔偿限额由孙某甲与周士霞分配,不足部分由保险人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扣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二七支公司应向周士霞承担交强险限额外,孙某甲医疗费x.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二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5509.47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x.4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二七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x.48元,车辆维修费x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二七支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其他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x.19元、车辆维修费881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二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额内承担。对于车损评估费533元、车拆费1082元,因不属于上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应由该车驾驶人员桂某承担。郑州市金水区X路办事处作为该车车主,其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由于桂某已经向孙某甲支付x元已超出其应承担赔偿部分,桂某和郑州市金水区X路办事处在本案中实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扣除桂某应负担车损评估费533元和车拆费1615元,剩余x元可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二七支公司在应承担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支付给桂某,以减少当事人诉累。综上所述,桂某和郑州市金水区X路办事处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

二、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

三、孙某甲医疗费x.66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6373.48元、交通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车损评估费533元、车拆费1082元,车辆维修费x元,合计x.1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二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份额内向孙某甲支付x.1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二七支公司应负担x.14元,扣除桂某垫付x元);

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二七支公司支付桂某x元。

上述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30元,由孙某甲负担1465元,由上诉人桂某和郑州市金水区X街道办事处各负担219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伟东

审判员李伟

代理审判员扈孝勇

二O一一年三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纪绘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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