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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29岁。

委托代理人××,女,24岁,系王某某之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金穗大道。

负责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住(略)。

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阎××,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2月4日20时15分许,被告张宏利驾驶豫x号出租车沿金穗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华兰生物有限公司时,与其及刘×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新乡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住院治疗41天。本次交通事故于2009年3月4日经新乡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新公(交)认字第[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张某某驾驶的豫x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按责任比例由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张某某对原告上述损失未给予赔偿,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是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但该限额是对每次事故中全部受害人的最高赔偿限额,本次事故中有王某某及刘×两人受伤,因此,希望人民法院在本案中应考虑另外一名受害人的实际情况,确定其各自的赔偿限额;另一方面,依照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诉讼费应按双方责任比例划分承担,其在原告住院期间已向公安交警部门交纳了x元押金。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9年3月4日新乡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新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经过及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划分。2、2010年4月6日新乡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1份,证明本次事故经公安机关调解无效。3、新乡市中心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各1份,证明原告伤情、住院时间、治疗情况及所需护理人员情况。4、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及门诊收费票据7张(含复印件4张),证明原告医疗费共计x.7元。5、2009年5月10日、2010年4月5日新乡市公交总公司第二分公司证明各1份、新乡市公交总公司二公司2008年11月至2009年1月工资表1份及工商银行明细清单1份,证明原告工资收入及误工损失。6、卫辉市通用饲料机械厂2009年5月31日、9月14日证明各1份及2008年11月至2009年1月工资表1份,证明护理人员误工时间、误工损失情况。7、河南省新乡市汽车客票、河南省新乡市运输客票及河南省新乡市出租汽车客票共148张,证明交通费747元。8、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1份及票据1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详细花费及病历复印费10元。9、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交强险保险单1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投有交强险。10、收据4张(复印件),证明担架服务费170元。

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9年2月9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预交款收据1份,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公安交警部门交纳了x元押金。

庭审期间,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对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中部分票据有异议,认为其为复印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对证据6中按2人计算护理费无异议,但认为应由法院对护理人员的收入进行核定。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其数额过高。对证据8、9无异议。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其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张某某的质证意见同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王某某对张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主张其只提取了其中的9000元。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1、2系公安交警部门依法出具,且二被告也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认证。证据3、5客观真实,足以证明相关事实,且二被告对其真实性也无异议,故本院也予以认证。证据4中部分医疗费票据为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二被告也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不符合计算护理费用的相关规定,故本院也不予采信。对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数额过高,与王某某住院治疗的时间、次数不完全符合,故本院酌定为450元。证据8、9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足以证明相关事实,且二被告也无异议,故本院也予以认证。证据10仅为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二被告也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某,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9年2月4日20时15分许,张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新乡市金穗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华兰生物有限公司前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王某某和刘×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刘×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某被送往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直到同年3月17日出院,共计41天,花去医疗费x.7元,并有交通费450元。2009年3月4日,新乡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豫x车在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其保险期间自2008年11月19日零时起至2009年11月18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已获得赔偿9000元。王某某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533.73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王某某受伤,公安交警部门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张某某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次要责任的结论,客观真实,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张某某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其应承担80%的事故赔偿责任。又因为豫x车在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直接向王某某支付保险金。王某某因伤住院41天,花去医疗费x.7元、交通费450元,其他费用中误工费按王某某月平均工资2533.73元计算55天(住院41天,考虑王某某受伤部位、伤情酌定14天)为2533.73÷21.75×55=6407.13元,王某某只请求其中的4737.6元,属于对自身合法权益的处置,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按新乡市中级护工月收入800元、2人护理41天计算为800÷21.75×2×41=301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元计算41天为10×41=41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41天为10×41=410元。王某某还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x.3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应以1000元为宜。上述费用共计x.4元,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交强险各项费用的赔偿限额及赔偿费用项目(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及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受害人刘×的各项费用(医疗费x.73元、误工费x.98元、护理费6464.37元、交通费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0元、营养费770元、残疾赔偿金x.2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直接向王某某支付保险金,即医疗费2028.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19元、营养费73.19元、护理费2816.36元、交通费420.20元、误工费4423.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33.78元,上述费用共计x.89元。其余x.51元(x.4-x.89)根据双方当事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划分,张某某应承担其中的80%即x.51×80%=8494.01元,因王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已获得赔偿9000元,故应由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向张某某返还505.99(9000-8494.01)元,并在向王某某支付保险金时相应予以扣除,对此张某某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并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9元;

二、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王某某承担160元,张某某承担640元。为简便手续,王某某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明

审判员李琦

人民陪审员郭培周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武孟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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