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杨某,女,X年X月X日生。(缺席)
原告卢某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2009年12月3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杨某下落不明,于2010年2月25日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于2010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公告传唤逾期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7年9月12日在郏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一个多月,被告就不辞而别,音讯全无。现已分居两年多,在此期间,同被告家属联系多次,也去过被告家多次,家人也不知道被告去向,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前给被告1.51万元,应返还给我;3、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9月12日在郏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子女,原、被告均系再婚。2007年12月份,原、被告因家务琐事生气,被告外出喝酒,被告回来后,俩人发生争执,被告外出一周后回来,2008年农历1月15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请求对财产部分先不予处理,等被告回来后,另行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相识时间较短即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在共同生活中,双方不珍惜夫妻感情,不加强感情沟通,被告外出,不与家人联系,不履行家庭义务及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离婚,应予准许。因原告不要求处理财产,被告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质证财产,本案对财产部分不予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卢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丽丽
审判员贾卫真
代理审判员张潇
二Ο一Ο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朱彦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