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盗窃于2010年1月6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逮捕,现在押唐河县看守所。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牛某某于2010年1月4日晚,伙同本村村民牛某伟、赵明华在其家中预谋盗窃后,于次日凌晨3时许,由牛某伟驾驶摩托车,三人一起窜至唐河县X乡X村委大朱岗村,将该村朱××家喂养的两头耕牛某走,共计价值6684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4日晚,被告人牛某某伙同本村村民牛某伟、赵明华(均另案处理)在其家中预谋盗窃后,由牛某伟驾驶摩托车驮住被告人牛某某及赵明华于次日凌晨3时许,窜至唐河县X乡X村委大朱岗村,趁夜深人静之机,将该村村民朱××家喂养的一头白色母牛某一头牛某盗走,共计价值6684元,盗后连夜将牛某至被告人牛某某家藏匿。失主朱××发现被盗后,于1月6日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根据群众提供的线索,于当日在牛某某家将该两头耕牛某回退归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的陈述、证人朱××、牛××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及失主的领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牛某某无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秘密窃取之手段,盗窃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牛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所盗耕牛某被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社会危害性较小,故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6日起至2011年7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新瑞
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袁聚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