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男,23岁。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襄樊支公司)。
原告胡某与被告阳光财险襄樊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金榜、汪明安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2009年7月27日晚,吴华军驾驶鄂x号江淮牌货车沿G312线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相对方向由我驾驶的豫x号高尔夫牌小客车发生相撞,使我受到重伤,随即被送往信阳市154医院进行抢救,共住院近三个月,花去医疗费11万余元,现经法医鉴定为6级伤残。事故发生后,经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Im河勤务大队分析认定,吴华军负次责,胡某负主责。阳光财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支公司系“鄂x”号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承担代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x.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阳光财险襄樊支公司口头答辩称,事故当事人吴华军应到庭,伤残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7日晚9时,吴华军驾驶“鄂x”号江淮牌中型货车沿G312线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胡某驾驶的“豫x”高尔夫牌小客车发生相撞,造成胡某及乘坐人王俊杰(另案处理)受伤,两车有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胡某被送往信阳市154医院进行抢救,共住院86天,花去医疗费x.11元。出院诊断为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吸入性肺炎、左肾包膜下出血等,医嘱建议加强功能锻炼,继续对症治疗,全休一年。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法医检验鉴定所(2009)X号伤残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胡某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分别为Ⅶ级Ⅹ级和Ⅹ级。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Im河勤务大队Im河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华军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俊杰无责任。
另查明,吴华军驾驶的“鄂x”号江淮牌货车在阳光财险襄樊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责任限额为x元(不包括财产损失)。原告胡某在多次联系吴华军索赔无果的情况下,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阳光财险襄樊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胡某驾驶“豫x”号轿车时与吴华军“鄂x”号货车相撞,造成胡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胡某遭受的人身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关于本案的诉讼主体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有义务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阳光财险襄樊支公司作为本案唯一被告是适格的,对于其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阳光财险襄樊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的适用标准,因原告胡某提交有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信阳市X区办事处花园路居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证实其从2008年3月开始在其辖区人大胡某租住,故原告胡某应按城镇户口的标准确定其具体赔偿数额。关于后续治疗费,因其未实际发生,治疗费用数额不确定,可待其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故其关于后续治疗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胡某遭受的各项损失和赔偿标准确定如下:1、医疗费x.11元(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2、误工费x.2元(x元÷365天×446天),3、护理费x.2元(x元÷365天×44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30元×86天),5、营养费2580元(30元×446天),6、交通费500元,7、残疾赔偿金x元(x元×20年×40%),8、鉴定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Ⅶ级和Ⅹ级)和诉讼请求由本院酌定为x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为x.51元。因其诉讼请求为x.6元,故本院确定赔偿金额为x.6元。而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为x元,故被告阳光财险襄樊支公司只应在上述数额内依法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赔偿部分由原告向本案侵权人另行主张权利;本次事故当中实际受伤二某,考虑到受害人均衡赔偿问题,故交强险应由二某共同受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二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某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胡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5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00元,由原告胡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彭威
审判员陈金榜
审判员汪明安
二0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洪东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