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屈某某,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男,1978年l2月1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现,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胡某某、李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民,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九车队。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苏某某、陈某某,原审被告胡某某、李某某、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九车队因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2009)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1月22日14时20分,被告胡某某驾驶豫x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汝州市238线纸坊乡X村东时,与原告苏某某驾驶的由北向东左转弯的永盛三轮车相撞,致车辆损坏,苏某某及三轮车乘坐人陈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2009年2月6日做出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胡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苏某某承担次要责任,陈某某不承担责任。经汝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委托,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2月3日出具平金正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认定苏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鉴定费580元;于2009年2月3日出具平金正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认定陈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鉴定费480元;对原告苏某某的三轮车汝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09年3月4日出具汝价评字[2009]年X号车损评估结论书,确定车辆损失价值为806元,评估费为100元。
事故后,原告苏某某于当天被送至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苏某某被诊断为:1,颅脑闭合性损伤①多发颅骨骨折,②头皮挫裂伤;2,胸部闭合性损伤①多发肋骨骨折,②多发肺挫伤,③右侧血气胸;3,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6月11日出院,花费住院医疗费x.9元,门诊收费231元。
原告陈某某受伤后于当天被送至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l,右侧肩胛骨骨折,2,头部外伤,3,第l、2、3、4左侧横突骨折,4,左侧第12肋骨骨折。4月20日出院,花费住院医疗费8966.8元,门诊收费71.9元。在就诊期间,二原告花费交通费296.5元。
诉讼中,二原告申请对自己的伤残程度进行评定,经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评定,于2009年7月20日出具平金正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伤残评定书,认定陈某某的伤残程度属九级伤残,于2009年7月20日出具平金正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伤残评定书,认定苏某某的伤残程度属九级伤残,伤残鉴定费共计2080元。
另查明,豫x货车的实际车主为李某某,胡某某系李某某雇佣司机,豫x号货车挂靠在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九车队;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和商业三责险(限额为30万元)。住院期间李某某通过事故科为原告垫付医药费x元。原告苏某某共兄妹三人,其哥苏某延,其姐苏某兰,均已成年,其父苏某江(X年X月X日生),其母郭花全(X年X月X日生)。原告陈某某共兄妹三人,其弟陈某超,其妹陈某婷,均已成年,其父陈某来(X年X月X日生),其母陈某(1947年7月lO日生)。二原告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女苏某茜(X年X月X日生),次女苏某歌(X年X月X日生),长子苏某东(X年X月X日生)。
原判认为,豫x号货车与苏某某驾驶的陈某某乘坐的永盛三轮车相撞,客观真实,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作出的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确凿,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由于交通事故使苏某某、陈某某的健康权受到了损害,造成其终身残疾,受到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各项费用为:苏某某医疗费(x.9+231)x.9元,误工费(由于苏某某构成伤残,应计算至定残之日,179×20元)3580元,护理费(共住院14l
天,141×20元)2820元,伙食补助费(141×20元)2820元,营养费(14l×lO元)14lO元,残疾赔偿金(4454×20年x%)x元。陈某某医疗费(8966.8+71.9)9038.7元,误工费(由于陈某某构成伤残,应计算至定残之日,179×20元)3580元,护理费(共住院89天,89×20元)1780元,伙食补助费(89×20元)1780元,营养费(x元)890元,残疾赔偿金(4454×20年x%)x元,鉴定费共计3140元,车损费806元,评估费100元,交通费296.5元。原告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其子苏某东(9年×x%)5479.2元,其女苏某茜(2年×x%)1217.6元,苏某歌(2年×x'%)1217.6元,苏某某父母共(10年×x%×l/3)2029.3元,陈某某父陈某来(12年×x%×l/3)2435.2元,陈某某母陈某(18年×x%×1/3)3652.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精神抚慰金x元,结合原告伤残程度、事故责任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5000元为宜,以上各项费用共计为x.8元。在交通事故中,胡某某承担主要事故责任,苏某某承担次要事故责任,陈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胡某某应承担主要的责x@%的责任,由于胡某某是司机,该赔偿责任应由实际车主李某某承担,同时豫x号货车登记车主为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九车队,二者为挂靠关系,对原告损失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九车队应在李某某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另外,豫x号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限额共计12.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共计30万元,原告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交强险限额12.2万元,其中2000元为财产损失,原告车损为806元不超过财产限额应予承担,其余伤残及医疗费赔偿按交强险赔偿范围共计x.2元亦应予承担,由保险公司直接予以赔付;其余原告损失(x.8-x.2)x.6元,按事故责任应由实际车主李某xc02%承担,即承担x.5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共计30万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扣除鉴定费、评估费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x.5元的支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作出一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苏某某、陈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车损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x.2元。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苏某某、陈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评估费x.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苏某某、陈某某支付x.5元,被告李某某赔偿3240元(给付时应扣除已支付的x元)。三、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九车队对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某某、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九车队共同承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上诉称,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苏某某、陈某某,原审被告胡某某、李某某、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九车队均答辩称,原判认定的事实楚,判决适当。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相一致。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胡某某驾驶豫x货车与苏某某驾驶的永盛三轮车相撞,致车辆损坏,苏某某及三轮车乘坐人陈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且事故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胡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苏某某承担次要责任,陈某某不承担责任。豫x货车的实际车主为李某某,胡某某系李某某雇佣司机,故李某某应对苏某某、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豫x号货车登记车主为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九车队,二者为挂靠关系,因此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九车队应在李某某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另外,豫x号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限额共计12.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共计30万元,苏某某、陈某某要求保险公司在其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综合考虑各方的责任的基础上所做的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超
审判员王光辉
代理审判员孙世峰
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