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生于1968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7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1100元的价格从本乡X村民李XX(另案处理)手中购买茨沟乡X村姚XX被盗的劲龙牌110型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700元。案发后,该摩托车已追回发还失主。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姚XX陈述、证人李XX、王XX、李XX、李XX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被盗摩托车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方军义
二0一0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