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某。
被告赵某。
原告金某与被告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建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诉称:被告于2007年年底和2008年2月多次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5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8年2月29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其归还欠款,由于被告无力还款,故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08年2月底前还款。由于被告至今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向原告支付自2008年3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被告赵某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当月月底。届时,被告未予还款,现因原告屡次催讨无着而涉讼。
上述事实,由借条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某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
二、被告赵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借款本金某民币5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原告金某芳自2008年3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负有金某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25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建波
书记员张"_