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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翟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女,成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7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1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艺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至同年4月期间,被告人翟某在甘某家当保姆期间,先后多次从甘某在中原油田登月新村及枫林水岸的家中窃取戴梦得白金项链吊坠一个、黄金饰品金龙一个、和田玉雕件一个及化妆品、衣某、儿童玩具等物品,共价值87280元。案发后,追回戴梦得白金项链吊坠一个、和田玉雕件一个及部分衣某、化妆品等,均已发还被害人甘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甘某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濮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赃物照片、中原油田公安局及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二分局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犯有盗窃罪,且系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翟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翟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翟某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大部分赃物被追回发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太大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二○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何凤英

审判员马朝选

代理审判员杨慧

二○一二年三月七日

代书记员平红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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