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某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乙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伟军、郑懿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胡某乙酒后窜至舞钢市X村曹某家,将其东屋厨房木门摘开,进入屋内欲盗窃屋内的摩托车时,被曹某家人发现并被当场抓获。经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屋内存放的新陵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993元,金马牌助力车价值人民币1546元。并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失主陈某、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有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证据,认为被告人胡某乙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胡某乙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胡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无异议。但认为盗窃数额应按一辆计算,因为当时只有自己一个人,不可能偷走二辆摩托车。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0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胡某乙酒后窜至舞钢市X村曹某家,将其东屋厨房木门摘开,进入屋内欲盗窃屋内的摩托车时,被曹某家人发现被当场抓获。经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屋内存放的新陵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993元,金马牌助力车价值人民币154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乙当庭供认不讳,所供作案的时间、地某、经过、手段、后果与失主曹某陈某、证人陈某、王某、曹某、苏某证言相互印证,并有摩托车的鉴定结论,河南某舞钢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胡某乙系累犯,抓获被告人经过,被盗物品照片等书证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时被抓获,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乙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对入户盗窃,盗窃数额对犯罪构成没有影响,故对被告人胡某乙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胡某乙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5日起至2012年6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天禄
代理审判员范黎明
人民陪审员李君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耀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