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1990年生。
被告卢某某,男,成年人。
原告陈某某因与被告卢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陈某某于2010年6月24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7月1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卢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卢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某诉称,2009年8月3日在为卢某某按装起重机时受伤,依约定应再付赔偿款x元,如逾期三个月加倍,应支付x元。
卢某某未提供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日陈某某在为卢某某按装起重机过程中腿部、足部受到损害。经协商卢某某赔偿x元,协议达成后支付5000元,后经催要又支付500元,应再支付x元。起诉另请求由卢某某加倍应按x元支付赔偿金以及由其赔偿交通费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卢某某与陈某某协议并出示手续确认赔偿额,应当履行赔偿义务,支付赔偿款x元,陈某某要求加倍支付按x元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是审理原告起诉,而陈某某要求的交通费不在起诉之列,本院不予审理。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卢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某某款x元。
二、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元,由卢某某承担275元,陈某某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贵胡
审判员邢海军
人民陪审员吴海兵
二О一О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赵国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