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43岁。因吸毒,2006年5月、2008年5月29日被常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二年;因犯贩某毒品罪,2010年11月4日被本院判处管制某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0年11月19日起至2011年11月18日止;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11年4月12日被桃源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押桃源县看守所。
被告人敖某,诨名敖某,男,43岁。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2011年7月7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某,经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8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桃源县看守所。
辩护人田某某,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敖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被告人敖某及其辩护人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至7月,被告人胡某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敖某贩某毒品海洛因5次,共计22.53克;被告人敖某参与贩某毒品海洛因4次,共计7.8克。该院提供并出示了线索来源、抓获材料、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胡某、敖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贩某毒品罪,被告人胡某系主犯,且系毒品犯罪再犯;被告人敖某系从犯,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三、四、七款,第某十六条第某、四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一条,第某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胡某、敖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属实,未提出异议。被告人敖某的辩护人认为: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敖某于2011年6月下旬向钟某、鄢某、杜某某贩某海洛因1.5克,只有证人证言证明,证据种类单一,钟某、鄢某、杜某某关于被告人敖某是步行还是开车到交易某点、谁打电话联系购买毒品的说法不一,且无证据佐证,证据不足,不能认定;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敖某于2011年7月3日向陈某、陶某某贩某海洛因0.15克,被告人胡某、证人陈某证明时间是7月2日,贩某毒品的时间不能确定,且只有证人证言证明,证据种类单一,证据不足,不能认定;3、被告人敖某系从犯,应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至7月,被告人胡某在桃源县X镇境内,通过电话联系后,指使被告人敖某向吸毒人员陈某、陶某某贩某海洛因4次。其中,被告人胡某为主贩某海洛因4次,计1.95克,包括被抓获时搜出的海洛因20.58克,共计贩某海洛因21.03克;被告人敖某参与贩某海洛因4次,计1.95克,包括被抓获时搜出的海洛因5.85克,共计贩某海洛因7.8克。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1年4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胡某因吸食毒品被桃源县公安局查获,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腰包内查获海洛因14.73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胡某的供述,证人熊某、易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4月11日下午,胡某在桃源县X镇××茶庄被公安干警抓获,从胡某随身携带的腰包里搜出海洛因3坨;
(2)线索来源、抓获材料、扣押物品清单、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2011年4月11日17时许,桃源县公安局×××派出所接到举报后,到××茶庄抓获了胡某,从其随身的黑色腰包里搜出海洛因疑似物3小包,经检验,3小包内的白色块状物净重14.73克,从中检验出海洛因成分。
2、2011年6月下旬某日23时许,杜某某、钟某、鄢某欲买毒品,便由杜某某打电话联系被告人胡某。因被告人胡某将2部手机中的1部交给被告人敖某保管,被告人敖某接电话后与杜某某约定在桃源县X村卫生室附近交易。随后,被告人敖某在约定地点向杜某某、钟某贩某海洛因1克,向鄢某贩某海洛因0.5克,获赃款人民币(下同)480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钟某某证言,2011年6月底一天晚上,杜某某、钟某、鄢某到桃源县X乡去办事,因太晚了,找不到人,便临时起意找敖某买毒品。杜某某联系好后,3人到桃源县X村卫生室对面等。几分钟某,敖某开1辆黑色桑塔纳来了,停在对门,走过来交易,鄢某说没钱,要钟某垫,钟某给了敖某350元买1个货,钟某没看见杜某某给多少钱。敖某离开一、二分钟某回来给钟某、杜某某各1个白色塑料袋装的小包子。钟某骑摩托车载着鄢某回家,分给鄢某一半毒品,2人分别注射了。第2天,鄢某给钟某200元;
(2)证人鄢某某证言,2011年6月27日或28日23时多,杜某某、钟某、鄢某决定买毒品,钟某、鄢某合伙买,各出一半钱,由钟某垫付。杜某某打电话联系买毒品,鄢某不知道谁接的电话,对方约在桃源县X村卫生室等。3人到后,敖某开1辆黑色桑塔纳来了,钟某给了敖某350元,杜某某给170元,敖某收钱后离开一、二分钟某回来给钟某、杜某某各1个白色塑料袋装的小包子。3人回×××乡,杜某某1人骑摩托车走,钟某骑摩托车载着鄢某回鄢某家,2人平分毒品注射了。第2天中午,鄢某给钟某200元;
(3)证人杜某某的证言,2011年6月底一天约24时许,杜某某、钟某、鄢某到桃源县X乡去办事,因太晚了找不到人,便商量找敖某买毒品。杜某某打电话联系买毒品后,3人到桃源县X村敖某屋旁等。过一会后,敖某步行来了,杜某某说买半个货即0.5克,给了130元,钟某、鄢某买1个货。敖某回屋一会后回来给钟某、杜某某各1个小包子。杜某某1人骑摩托车、钟某骑摩托车载着鄢某回去了;
(4)辨认笔录、照片,证明证人钟某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X号即被告人敖某是给钟某卖毒品的敖某。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胡某没有异议,被告人敖某提出买毒人没有给其手机打电话,不记得是胡某通知其送货还是买毒人打的胡某放在敖某处的手机再由敖某接电话,但此次贩某毒品是事实。辩护人认为证据种类单一,且证言间有矛盾之处。经查,证人钟某、鄢某、杜某某证明了购买毒品的时间、地点、具体经过,能相互印证,虽然细节部分有矛盾之处,但不影响基本犯罪事实的认定,且二被告人对指控均无异议,故对被告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3、2011年6月30日,被告人胡某接到陶某某的电话后,指使被告人敖某在桃源县X村竹器厂附近,向陈某、陶某某贩某海洛因0.15克,获赃款15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胡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6月30日,胡某接到陶某某要买150元海洛因的电话后,要陶某某等会到×××镇X村去,在竹器厂旁等,并告知陶某某会要1个朋友送去。然后胡某打电话给敖某要其从胡某的面的车里面拿1个第2大的小包子送货;
(2)证人陈某、陶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6月30日,陈某出资150元,陶某某打电话联系胡某,胡某要2人到×××镇X村竹器厂等候。陈某、陶某某到某村竹器厂前公路上后,敖某来了,卖给陶某某约0.15克海洛因,陶某某给敖某150元;
(3)辨认笔录,证明陶某某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X号照片(即被告人敖某)是给其卖海洛因的敖某;
(4)照片,证明被告人敖某与陶某某交易某洛因的地点的情况。
4、2011年7月1日9时许,被告人胡某接到陶某某的电话后,指使被告人敖某在桃源县X镇加油站附近,向陈某、陶某某贩某海洛因0.15克,获陈某抵押的诺基亚手机1部。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胡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7月1日10时许,陶某某打电话给胡某,要押陈某的手机买150元的海洛因。胡某知道陈某的手机的情况,只同意押100元,并要陶某某、陈某在某村竹器厂旁等。然后,胡某打电话告诉了敖某;
(2)被告人敖某的供述,证明胡某打电话给敖某,告知陶某某要押1部手机,要敖某给陶某某1个纸包的东西。敖某想这东西这么值钱,肯定是毒品;
(3)证人陈某、陶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7月1日9时许,陶某某打电话给胡某,要以陈某的诺基亚手机押150元买毒品。因陈某的手机是买的胡某的,胡某知道手机情况,只同意押100元,并要陶某某、陈某到×××镇X村接货。陶某某、陈某去约定地点时,在×××镇加油站附近遇到了敖某,敖某开始说胡某说了手机只能押100元,后敖某愿意担50元的保,收下手机后,卖给陶某某约0.15克海洛因;
(4)照片,证明交易某地点情况。
5、2011年7月初某日,被告人胡某接到陶某某的电话后,指使被告人敖某在桃源县X村自己家中向陈某、陶某某贩某海洛因0.1克,获赃款1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胡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7月2日9时许,陶某某打电话给胡某要买100元的海洛因,胡某并要陶某某、陈某到×××镇X村竹器厂敖某的家里,直接找敖某。然后,胡某打电话告诉了敖某;
(2)证人陈某、陶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7月2日或3日,陶某某打电话给胡某,要买100元的海洛因。胡某要其去×××镇X村竹器厂敖某的家里直接找敖某。陶某某、陈某到竹器厂院子里面敖某家睡房里,给敖某100元,敖某出去一会后回来给陶某某约0.1克海洛因;
(4)照片,证明交易某点及某村竹器厂内外的情况。
经当庭质证,二被告人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证据种类单一,指控的犯罪时间不能确定为2011年7月3日,故指控不成立。经查,二被告人此次贩某毒品的时间可以确定是2011年7月初,二被告人及买毒人均证实了此次交易某品的情况,故指控成立,对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信,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6、2011年7月6日上午,桃源县公安局×××派出所在×××墟场将被告人敖某抓获,从其身上搜出被告人胡某的海洛因5.85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抓获材料、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明桃源县公安局×××派出所于2011年7月6日抓获敖某时,从其裤子口袋中搜出黑色小布袋装的海洛因疑似物18包;
(2)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扣押的被告人敖某的18包海洛因疑似物中的白色粉末状物净重5.85克,从中检验出海洛因、咖啡因成分;
(3)被告人胡某的供述,证明胡某于2011年4月因非法持有毒品被抓获后,因患严重疾病被监视居住。因需要经常去常德市检查身体,且胡某的面的没有牌照,故在2011年6月28日与敖某换车开。胡某的毒品分成50元、100元、200元、300元的小包子,按金额用黄色或白色塑料纸包好,外面用白色卫生纸包装,再用1个黑色布袋装好,放在面的车的储物箱内。胡某换车时没有将毒品拿下来,也没有告诉敖某,放在车上的毒品大概23个左右;
(4)被告人敖某的供述,证明敖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时,从其身上搜出了1个黑色布袋,里面有18个纸包的小包,打开后里面是白色物体。
公诉机关还提交了本院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明被告人胡某2次因吸毒被劳动教养,后因贩某毒品被判处管制某年,刑期自2010年11月19日起至2011年11月18日止。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胡某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敖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贩某毒品罪。被告人敖某多次贩某毒品,系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敖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减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敖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胡某因犯贩某毒品罪被判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贩某毒品罪,系再犯,予以从重处罚,且应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本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胡某如实供述,当庭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还有劳动教养劣迹。
综上所述,对被告人胡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三、七款,第某十六条第某、四款,第某百五十六条,第某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九条,第某十一条;对被告人敖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四、七款,第某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管制某个月六日,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7日起至2020年12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敖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7日起至2013年8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某章第某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某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某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某高不能超过三年,拘某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某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某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某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某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某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某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某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某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某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某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某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某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某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某、运输、制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某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某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
(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某、运输、贩某毒品;
(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某毒品的;
(四)向多人贩某或者多次贩某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某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某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