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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乙犯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3日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略)X区人民法院审理(略)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乙犯抢劫一案,于二0一一年十二月八日作出(2011)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7月22日9时许,被告人赵某乙在(略)资江明珠楼盘前抢劫被害人曾某某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1320元。原判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价格鉴定结论及被告人赵某乙的供述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赵某乙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赵某乙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赵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原审被告人赵某乙上诉提出,他在实施抢劫行为后没有逃跑,在公安机关抓捕时也没有反抗,系自首,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2日,上诉人赵某乙在(略)沿江风光带伺机抢劫路人财物。当日9时许,居民曾某某步行经过沿江风光带资江明珠楼盘前路段时,赵某乙趁曾某某不备,从后面将曾某倒在路边的草坪上,用身体压住曾,并以要殴打相威胁,强行抢劫曾某佩戴的黄金戒指一枚。后赵某乙被闻讯而来的群众及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抢金戒指价值人民币1320元。

上述事实,上诉人赵某乙不持异议,亦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资价认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到案经过说明、赵某乙户籍资料及(2010)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方式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赵某乙前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赵某乙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赵某乙上诉提出,他在群众及民警抓捕他时未逃跑和反抗的行为系自首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乙抢劫作案后当场被群众控制而被民警抓获,其行为显然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成立自首,故赵某乙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喻宁

代理审判员李杨亚

代理审判员张文清

二0一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薛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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