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邹某,女,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重庆市X区陈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廖某,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
原告邹某与被告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毅强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诉称,其与被告于1989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0年5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廖某娇,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廖某磊。由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经常辱骂原告,给原告的身某造成极大的伤害,原告便外出务工,被告从不关心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廖某磊由原告抚养教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略)住房一套平均分割,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被告廖某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0年5月14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廖某娇,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廖某磊。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有时为一些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0年1月10日原告独自到广东省中山市X镇华艺制衣厂上班,2011年7月25原告回到重庆市X区X街办事处黄某山炼油厂上班,每天回家与被告一起生活居住,2012年2月5日晚被告在外酗酒后与原告发生打架纠纷,原告便搬到重庆市X区X街办事处黄某山炼油厂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
上述事实,有重庆市X区X街办事处黄某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妇查证明、身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是否准许双方离婚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实质性要件。本案中原、被告系自愿婚姻,婚后虽偶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事后能和睦相处,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互相加强理解和沟通,夫妻关系尚能和好。因原告未能充分举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制度和社会和谐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邹某与被告廖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徐毅强
二0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李瑞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