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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七民二初字第717号李某丙与李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然亮,河南金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丁,女,汉族。

原告李某丙与被告李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然亮、被告李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丙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12月17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2000元,并口头约定过一段时间归还。2011年7月,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却以各种理由迟迟不予归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12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举证如下:欠条一份。

被告辩称,我是在原告的威胁下打的欠条,原告多次打电话给我亲戚朋友,说我骗婚,让我打欠条,并保证不再打电话。当时我们是同居关系,我已支付了3000元,现在不愿还这个钱。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以上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对欠条系本人书写无异议,但表示是在原告的威胁之下出具,因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故对该欠条,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今借李某丙壹万伍仟元整李某丁2009、12、17日”。后被告偿还原告3000元,并将已出具的欠条上的“壹万伍仟元”修改为“壹万贰仟元”。后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双方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现原告持欠条向被告主张权利,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丙借款1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波

人民陪审员王建功

人民陪审员刘某

二0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郭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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