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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重庆弘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莫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弘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

委托代理人:任永东,重庆市彭水县法律援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莫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廖某齐,重庆市黔江区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重庆弘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瑞公司)与被上诉人莫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5日作出(2009)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弘瑞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询问审理,上诉人弘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廖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任永东,被上诉人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廖某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5年2月14日,莫某某与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财政局(以下简称彭水县财政局)原下设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签订《彭水县滨江工程回填土方转包合同》。1995年2月15日廖某某以弘瑞公司的名义出具信函,“娄主任:你好,据莫某某同志讲你与我公司签订的运输承包合同,你们现转包给他个人经营。此事属经营管理的内部关系,你们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从方便管理方面考虑承包与他,但望你们双方落实完善协议,保证按期完成合同规定的承包义务。至于你与我们的结算关系怎样处理,请在你们双方合同中明确。”1995年3月13日莫某某与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1998年6月5日莫某某以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负责人的名义与弘瑞公司(原名彭X第二建筑公司)结算,编制了《工程(结)算书》,工程总价x.54元;1998年6月8日再次结算,编制了《工程(结)算书》,工程总价x.59元;二次结算共计工程总价x.13元。

2005年1月28日廖某某代表弘瑞公司与莫某某签订协议书约定工程决算和财务付款的核对,2005年1月29日陈文波代表弘瑞公司与莫某某代表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核账后制作了《重庆弘瑞建筑工程公司与县国有资产投资公司对帐情况》表载明:“一、县国有投资公司总领款x.49元;二、决算应付款x.13元(其中:有x.59元未盖章);三、对帐结果:超拨款x.36元。(被告莫某某写明)其中,莫某某领款x元;对帐人:弘瑞建筑工程经手人陈文波,县国有资产投资公司代表人莫某某”(均未加盖公司印章)。后,莫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弘瑞公司、彭水县财政局清偿拖欠工程款x.08元及利息,该院于2009年2月11日作出(2008)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莫某某、彭水县财政局不服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9日作出(2009)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由彭水县财政局支付莫某某工程款x.08元及资金利息。弘瑞公司于2009年8月7日诉至一审法院。

庭审中,弘瑞公司出示2009年8月4日前滨江指挥部办公室廖某荣的说明和收据存根一份证明,因莫某某阻工,使本应付给弘瑞公司的款项提前支付给莫某某20万元,弘瑞公司积极配合政府工作,造成莫某某超领款的事实。但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莫某某领款的事实。

弘瑞公司以莫某某超领工程款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莫某某偿还超领工程款x.36元,并按商业银行贷款利息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莫某某承担。

莫某某答辩称:1、莫某某与弘瑞公司之间无合同权利义务关系。2、超拨款多少与莫某某没有因果关系。3、弘瑞公司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4、莫某某领到x元工程款属实。5、莫某某不仅未超领工程款,该工程还欠莫某某x.08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是:莫某某是否在弘瑞公司处超领工程款x.36元。从莫某某与彭水县财政局原下设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签订的《彭水县滨江工程回填土方转包合同》以及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来看,莫某某是以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代表人的身份与弘瑞公司发生权利义务关系,弘瑞公司与莫某某无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且弘瑞公司出示的信函中也明确承认莫某某与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系经营管理的内部关系。从2005年1月29日原、被告对账情况看,莫某某也是以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代表人的身份履行职责,莫某某领款x元也不是莫某某与弘瑞公司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对弘瑞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弘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61.87元(已由原告重庆弘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3461.87元),减半收取1730.94元,由原告重庆弘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30.94元。

弘瑞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该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1、弘瑞公司在一审提出的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是根本错误的:莫某某采用非正常手段胁迫滨江工程指挥部责令该公司先划款后对帐,造成莫某某超领工程款;莫某某是滨江工程土石方回填的实际施工人,与弘瑞公司直接发生关系;弘瑞公司诉请莫某某返还超领款是得到(2009)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的。2、原审法院在认定案件事实的观点上存在错误:错误地认为弘瑞公司与莫某某是间接关系;错误地认为弘瑞公司与莫某某对帐是财政局下属公司与弘瑞公司对帐。

莫某某答辩称:弘瑞公司的上诉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莫某某没有超领工程款,故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莫某某于2008年1月向彭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彭水县财政局、弘瑞公司清偿拖欠工程款x.08元及利息,彭水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1日判决由彭水县财政局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莫某某工程款x.08元。彭水县财政局、莫某某对该判决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29日作出(2009)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第11页载明:“弘瑞公司答辩称公司与莫某某没有任何约定,也无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第13页载明:“莫某某应获工程款总价款为x.13元,直接在弘瑞公司领取工程款x元,在彭水县财政局借支工程款x元,应向彭水县财政局支付而未支付的前期费用有x.05元,莫某某实际已领工程款x.05元,彭水县财政局尚欠莫某某工程款x.08元。”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莫某某是否在弘瑞公司超领工程款x.36元。首先,2005年1月29日弘瑞公司与县国有资产投资公司的对帐情况载明“对帐结果超拨款x.36元”,但同时载明“一九九七年度x元(有x元退保金)”,莫某某在尾部签署了“莫某某领款x元”的意见,故若扣除保证金,则不存在超领工程款的问题。其次,本院(2009)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莫某某实际已领工程款x.05元,没有认定莫某某超领工程款。因此,弘瑞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莫某某在该公司超领工程款x.36元,其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本院碍难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61元由重庆弘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红梅

代理审判员何玉

代理审判员彭劲荣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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