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影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湾仔轩尼诗道。
法定代表人利××,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传媒技术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男,上海××传媒技术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金××,女,上海××传媒技术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影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影业公司)诉被告上海××传媒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影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影业公司诉称,原告享有电影作品《新宿事件》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专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未经原告许可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利用信息网络方式传播该作品。原告经查发现被告在未经许可且未支付报酬的情况下,擅自通过其所有并经营的“x”网站(www.x.com)向公众提供该电影的在线播放服务,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对该电影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无涉案作品合法引进手续的证据。因在大陆地区未公映,该片不能传播,故无法计算原告的损失。香港影业协会不是版权认证机构,无权对涉案影片版权进行认证。即使原告享有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该作品不是热门影片,目前无影响力,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过高。被告在收到诉状后于2010年6月及时在其网站上撤下该片。综上,被告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香港影业协会于2009年3月2日出具证书号码为x、注册编号为3688的《版权证明书》,确认原告××影业公司是电影作品《新宿事件》的出品公司和版权持有人,该电影片长123.97分钟,于2008年12月在香港完成,于2009年4月在香港首次公映,发行地区为全球,出品人成龙、杨受成,导演尔东升,主要演员成龙、竹中直人、吴彦祖、徐静蕾、加滕雅也、范冰冰。该影片未在中国大陆地区发行。
2009年8月14日,经原告申请,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的公证人员监督了原告委托代理人毛××在该公证处的计算机上依次进行的如下主要操作:点击进入“www.x.com”;进入“x网络电视”网页首页,在首页的“ikan在线影视”点击查询;在“ikan在线影视”首页的搜索框输入“新宿事件”,点击“搜索”;点击《新宿事件(高清/09成龙惊悚犯罪)》进行播放;点击《新宿事件(未分级DVD版/09成龙黑帮暴力)》进行播放。在“www.x.com”首页及之后点击打开的相关页面显示存在相应的广告。该公证处对上述操作过程中计算机屏幕所显示的页面截屏打印、同步录像并制作光盘,并于2009年8月14日出具(2009)浙杭钱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
被告××公司系“www.x.com”网站的经营者。在审理中,被告删除了其网站上的涉案视频,原告据此撤回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请。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2009)浙杭西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2009)浙杭钱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光盘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依据国家版权局(1993)X号《关于同意香港影业协会作为香港地区版权认证机构的通知》,香港影业协会可以对香港影视作品的版权人主体资格进行认证,故如无相反证据,香港影业协会出具的版权证明书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依据香港影业协会出具的涉案《版权证明书》,本院认定原告××影业公司是电影作品《新宿事件》的著作权人,原告对《新宿事件》享有的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未经许可,将涉案电影作品《新宿事件》上传至其网站上供网络用户在线播放,且不具有合理使用等免责情形的,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已删除其网站上的涉案电影作品,并撤回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被告应当赔偿的损失,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影片的知名度、题材类型、制作成本、作品完成及首映的时间,被告网站的经营规模、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程度及侵权行为的存续时间、侵权作品的点播量,被告在其网站设置广告,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费用支出等相关因素,依法酌定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2月26日修正)第三条第(六)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传媒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影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3,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上海××传媒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倪红霞
审判员杨捷
代理审判员余继钟
书记员俞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