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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与被告湖南天源置业有限公司、张家界家和物业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慈利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41岁,土家族,(略)人,住(略)。

原告王某乙,女,37岁,汉族,(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湖南三鑫(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傅某某,男,(略)溪口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湖南天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澧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48岁,汉族,(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黎某,男,湖南金旅(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家界家和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商贸建材城。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皇甫启选,男,58岁,汉族,(略)人,住(略)南街X号。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与被告湖南天源置业有限公司、张家界家和物业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X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滕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年武、杜修怀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两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诉称,2011年6月8日晚19时许,原告王某甲和王某乙年仅三岁的儿子王某某在(略)商贸建材城君威豪苑一栋X楼过廊窗台口沿着便于小孩攀登的水管往窗台翻越,不幸坠入一楼地面当场死亡。原告闻讯后,精神受到了巨大的打击,至今茶饭不思。慈利商贸建材城君威豪苑系湖南天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开发建设,由慈利家和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收费管理。商贸建材城君威豪苑X栋X楼窗户及靠窗处安装的2条入户水管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这一重大安全隐患是导致王某某死亡的直接因素。依据我国《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等法律规定,两被告应当对王某某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判令两被告赔偿丧葬费2万元,死亡赔偿金33万元,精神损失费20万元。请法院作出公正的判决。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两原告及死者王某某系农村户口。

2、原告购买商贸建材城的房屋的证据,证实原告现居住在商贸建材城。

3、高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明死者王某某是从二楼的窗户掉下去摔死的。

4、李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之子坠楼的事实。

5、派出所的出警记录,证明小孩死亡的事实。

6、鲤鱼桥派出所的照片一组,证明原告之子从楼上掉下去的事实。

7、调解笔录一份,证明原告之子是从二楼掉落下去的,被告天源公司的(略)唐健没有异议。

8、协调笔录一份,证明死者死亡的过程,是从二楼掉下去的,参与调解的人员当时没有提出异议。

9、收据2万元,证明原告收到了2万元。

10、高某某出庭的证言,证实小孩死亡的经过。

被告湖南天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状中所述没有任何证人证言,没有勘验鉴定结论,无任何证据支持,无任何令人信服的理由,因此不能成立。二、有充分证据表明王某某系从X楼以上的高位坠落导致立即死亡。1、该栋楼同一单元的住户为防小孩攀爬跌落,早已将楼道窗户固定了一扇,只有一扇可活动,如死者果真从此扇未固定的窗户口跌落,一者,不可能导致立即死亡,二者,根本不可能跌落在死者死亡的位置。2、事故发生后,该楼栋同一单元X、303、803等业主均证实事发时有疑似重物自上坠落依次击中雨罩而坠地的事实。3、(略)公安局对王某某的死因结论称:“王某某系高坠至颅脑损伤死亡”,二楼走廊窗户离地仅4米多,即非高坠,亦不能导致立即死亡。三、被告公司开发建设的‘君威豪苑’住宅群从设计到竣工均有监理公司全程监理,严格遵守国家相关技术规范,投入使用前组织了各相关职能严格检验和综合验收,不存在原告所说的安全隐患,一、二期共有住户近900户,几年间从未发生类似事件。四、事发后,王某某的家人隐瞒事实真相,逃避对孩子死亡的监护责任,使得不明真相的亲友聚众闹事,打砸被告公司的办公设施,威胁被告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公司不得已听从政府工作人员安排,暂借2万元给维稳办和司法所交给原告安葬死者,并不代表被告对事故负有责任。被告公司有理由认为:1、王某某的不幸死亡,其真实原因是其法定监护人严重失职疏于监管,以致其从叔叔家十楼窗口跌落,垂直摔坏十楼以上若干雨阳罩撞至地面造成颅脑损伤当即死亡。2、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盲目地听取了他人的隐瞒事实真相的陈某,偏信了从二楼窗口跌落的谎言,嫁祸于被告公司并聚众闹事,以破坏安定团结来对政府和司法机关施压。被告要求:1、请合议庭采纳被告公司提供的证据和陈某的理由,还原事实真相,作出公正的裁决。2、原告对三岁孩子疏于监护,严重失职,导致一个幼小的生命毁于一旦,应对事件及其严重后果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0年5月21日竣工验收报告,证明君威豪苑归所有业主,不是被告公司的产业了,也不存在安全隐患。

2、物业管理移交协议书,证明被告公司不是物业管理人员。

3、寇某某,孙某某,吕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之子王某某是从三楼以上的楼层摔下来致死的。

4、公安局的死亡结论书,证实王某某的死因。

5、公证书一份,证明小孩是从X楼坠落,逐层打落雨罩坠落死亡。

6、寇某某出庭证言,证实原告之子是从三楼以上楼层掉下来的。

被告张家界家和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被告公司只有服务义务,不承担赔偿。2、原告打坏东西的损失要给予赔偿。

被告张家界家和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以及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合理性审查和合理性分析推断后,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5、6、9、10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2、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3、4、7、8以及被告提交的1、3、5、6不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查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系夫妻关系。其户口所在地为(略)象市X村X组。王某某系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之子,出生于2008年6月X号。2006年11月23日原告王某甲与樊某某签订了按揭房屋所有权转让协议,从而入住在(略)商贸建材城A区第X栋X处。2011年6月X号19时许,原告之母高某某带着王某某,并用手推车推着一婴儿,从(略)商贸建材城君威豪苑X栋X楼(该楼系被告湖南天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建设的商品房住宅楼)王某军家准备乘电梯下楼,王某某一个人先进入电梯,高某某因穿鞋及推着婴儿车未能及时跟着走进电梯,高某某只看见王某某乘坐的电梯要下的楼层显示的是二楼。高某某即刻乘坐另一部电梯赶下楼,而王某某已经从二楼走廊窗户处坠楼死亡。事发后,(略)鲤鱼桥派出所即刻出警,进行了现场勘查,拍摄了现场照片,并进行了尸检。2011年7月11日(略)公安局出具了慈公刑发(2011)第X号死因结论书。王某某的死因系高坠致颅脑损伤死亡。另查明,慈利商贸建材城君威豪苑X栋二楼窗户下面的临空处墙体净高为91cm.在离该墙体地面72cm处又安装了两条裸体入户水管,便于小孩攀爬。王某某死后,被告湖南天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给原告支付了2万元。2010年1月9日被告湖南天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家界家和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移交协议书。被告湖南天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将慈利商贸建材城物业管理权移交给被告张家界家和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核算,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经济损失为丧葬费x元(2440元×6年),死亡赔偿金x元(x元×20年)。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王某某在慈利商贸建材城君威豪苑X栋处高坠致颅脑损伤死亡这一事实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死者王某某到底是从二楼窗户处坠楼而亡还是从十楼窗户处坠楼而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于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的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通过本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对其证据的合理性审查和合理性推断后,本院确认了王某某系从二楼窗户处坠楼死亡这一事实。被告湖南天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慈利商贸建材城君威豪苑X栋房屋的开发商,对该栋房屋的设计及其它设备设施的安装要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但被告湖南天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君威豪苑X栋二楼窗户下面的墙体净高为91cm,未达到《住宅设计规范》上面要求的1.1米的高度。而且,在离该墙体地面72cm处又安装了两条裸体入户水管,更便于小孩的攀爬,因而留下了安全隐患,从而使原告之子王某某不幸从二楼窗户坠楼身亡。被告张家界家和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略)商贸建材城的物业管理服务公司,在辖区范围内物业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未尽到安全防患和保障义务,故对于原告所遭受的损失,亦应由二被告承担主要过错赔偿责任。两被告因过错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予以赔偿。两原告作为死者王某某的法定监护人,委托年岁已高的其母代为照看小孩,疏于监护,自己应承担次要的过错责任。两原告因痛失其子,身心遭受极大的伤害,因而向两被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20万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过高,本院依据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两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两原告对王某某的死亡自己亦有过错等综合因素考虑,认为两被告以赔偿3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宜。另两原告及其子王某某户口所在地虽在农村,但经常居住地属城镇,其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照二十年计算。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经济损失为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总计损失x元,由被告湖南天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张家界家和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负连带责任赔偿x元包含被告湖南天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的2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自觉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负担4050元,被告湖南天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和张家界家和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负连带责任负担49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滕勇

审判员徐年武

审判员杜修怀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杨某红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七条……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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