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南省天工瓷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澧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被告山东博山波涛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
法定代表人蒋某,执行董事。
本院受理湖南省天工瓷业有限公司与山东博山波涛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山东博山波涛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是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双方的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只能到被告所在地法院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约定:解决纠纷的方式为任何一方均可向各自所在地法院申请处理。该约定可以认为是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且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约定应为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山东博山波涛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鲁春华
二0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蒋某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