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建黑民初字第x号
原告邢某
被告范某
原告邢某诉被告范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某诉称:原告经被告介绍于2009年2月26日与姜某某达成车辆租赁协议,被告为原告开车,被告在为原告开车期间将收入占为已有,因此原告与被告解除雇用关系的同时于2009年5月2日经原、被告与姜某某结算,由被告给付姜某某租赁费及轮胎、篷布等损失总计5,300元。由被告为姜某某出具欠据1枚,因租赁合同是原告所签,另外姜某某对被告不信任,要求原告在欠据上署名,况且被告保证出院后偿还原告,因被告未履行承诺,姜某某向法院起诉,经调解由原告代被告偿还了5,000元债务。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替其偿还的欠款5,000元。
被告范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日,原告邢某与被告范某共同为姜某某出具1枚数额为5,300元的欠条。基于此欠条,姜某某向赤峰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0年12月21日,经赤峰市X区人民法院调解,邢某与姜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由邢某于2011年3月1日前给付姜某某5,000元。现被告邢某已经将5,000元给付姜某某。
上述事实,有欠条复印件、(2011)元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证人姜某某的当庭证言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邢某与被告范某共同为姜某某出具欠条,原、被告应当对姜某某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基于此欠条与姜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依据调解协议已经给付姜某某5,000元,这样原告便具有了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因该欠条并未确定原、被告双方对该笔欠款应承担的份额,应视双方各自承担50%的偿还责任,所以被告范某应给付原告邢某2,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邢某垫付的欠款2,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22元,合计7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国昌
审判员曹国福
人民陪审员尹守城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杜竞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