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卡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12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在巩义市X路鼎泰花园附近的胡同内,以100元的价格卖给齐××一包可疑毒品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查获的可疑毒品中含海洛因成分,重0.21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齐××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书,到案经过、年龄证明、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刘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从重处罚。刘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四某、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2日起至2012年11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某。
审判员张国正
二0一二年七月四某
书记员曹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