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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李xx、赵xx、邹xx、梅xx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望城县X镇。

法定代表人杨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汤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长沙市X区xx片x栋x门x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湘潭县X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湘潭县X组x号。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涂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宁乡X组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梅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上诉人邹xx的妻子,住址同上。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xx县X村委员会第x小组。

上诉人长沙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xx、赵xx、邹xx、梅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2011)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xx公司为成为铂金馆•沸点100项目施工总承包人,与案外人张x达成挂靠协议,经张xx出面洽谈,湖南亨利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利公司)与xx公司签订了施工总承包合同。邹xx得知上述信息后向张xx提出做该项目的劳务清包,张xx表示该项目前期需要垫资三四百万,建议邹xx通过意向分包形式收集保证金打入xx公司账号。2009年7月20日,赵xx、李xx与邹xx签订意向劳务协议,该协议约定:邹xx将铂金馆•沸点100项目工程的泥工部分定给赵xx、李xx承包,赵xx、李xx交30万元履约金给总承包xx公司一并以邹xx名义签订劳务分包合同,邹xx承诺若2009年10月1日赵xx、李xx不能开工进场,则立即退还本金30万元给赵xx、李xx,并按银行贷款利息3倍赔偿赵xx、李xx损失。2009年7月21日,李xx依意向劳务协议从其本人账号上取款30万元转存至xx公司账户,xx公司收到30万元履约金后于当日转账至亨利公司账户。2009年10月1日赵xx、李xx未能如期进场开工,遂向xx公司及邹xx要求按意向劳务协议退还履约金本金及赔偿3倍利息。xx公司以不知意向劳务协议内容及履约金已转账至亨利公司为由拒绝偿付,邹xx以没有实际收取赵xx、李xx30万元履约金为由拒绝履行。赵xx、李xx无奈于2010年10月20日向长沙市X区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xx公司及邹xx归还本金及按协议赔偿利息损失;2、判令xx公司及邹xx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长沙市X区法院立案受理后,xx公司提出管辖异议,长沙市X区法院在收到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后于2011年5月24日依法将本案移送宁乡县人民法院。另查明:邹xx与赵xx、李xx签订意向劳务协议时没有在xx源公司担任任何职务,xx源公司和xx公司既未参与签订意向劳务协议亦未在意向劳务协议上签章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李xx、赵xx与邹xx签订意向劳务协议时虽然双方均不具备签订劳务协议资质,但意向劳务协议不同于正式劳务协议,该意向劳务协议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意向劳务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由于xx源公司和xx公司既未参与签订意向劳务协议又未在协议上签章确认,故该协议内容中的负担性条款对xx源公司和xx公司均不具有约束力。2009年7月21日,李xx依意向劳务协议约定向xx公司转存履约金30万元,xx公司收到款项后即与李xx、赵xx之间产生30万元履约金的债权债务关系,当李xx、赵xx请求返还时,xx公司理应足额返还。据此,应由xx公司承担归还李xx、赵xx履约金30万元的责任。关于利息承担问题,该院认为,xx公司应从李xx、赵xx请求返还履约金而不予返还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返还利息,邹xx、梅xx应按意向劳务协议赔偿李xx、赵xx余下利息损失。李xx、赵xx于2010年10月20日向长沙市X区法院起诉要求xx公司归还本金30万及利息,李xx、赵xx没有向法庭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向xx公司请求返还本金及利息的时间,故请求xx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的计算时间应从2010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邹xx、梅xx承担的利息范围应从2009年10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三倍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从中核减xx公司应承担的部分。xx公司关于应由亨利公司负返还履约金30万元责任的辩解意见,该院认为xx公司收到30万履约金后自行转账至亨利公司账户,李xx、赵xx并未指示且对此毫不知情,李xx、赵xx与亨利公司之间不具有合同相对性,故xx公司这一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纳。邹xx、梅xx关于梅xx不具有被告主体资格的辩解意见,该院认为邹xx、梅xx系夫妻关系,邹xx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经营所欠的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故邹xx、梅xx的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长沙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返还李xx、赵xx履约金本金3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向李xx、赵xx支付自2010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由邹xx、梅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向李xx、赵xx支付经核减长沙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逾期利息部分之后剩余的利息(该利息自2009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上述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84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共计8404元,由长沙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000元,邹xx、梅xx承担3404元。

x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的基本事实是案外人张xx为履行其向亨利公司缴纳保证金的责任,委托赵xx、李xx向xx公司打款,xx公司与赵xx、李xx没有任何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赵xx、李xx也没有任何理由向xx公司缴款,xx公司收到的30万元属于张xx所有,而非赵xx、李xx所有,赵xx、李xx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原审法院存在程序瑕疵,应追加张xx为本案被告并追加亨利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李xx、赵xx的诉讼请求,并由李xx、赵xx、邹xx、梅xx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李xx、赵xx答辩称:本案所涉30万元款项是由xx公司收取,在李xx、赵xx没有授权的情况下xx公司无权处置;xx公司未将工程分包给李xx、赵xx,应退还30万元本金及利息;邹xx、梅xx虽未收取30万元,但应兑现其承诺的利息。原审判决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邹xx、梅xx答辩称其未收取李xx、赵xx的30万元款项,不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xx、赵xx与被上诉人邹xx签订的意向劳务协议不属于正式的劳务协议,双方约定“赵xx、李xx交30万元履约金给总承包xx公司一并以邹xx名义签订劳务分包合同,邹xx承诺若2009年10月1日赵xx、李xx不能开工进场,则立即退还本金30万元给赵xx、李xx,并按银行贷款利息3倍赔偿赵xx、李xx损失”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李xx、赵xx交纳30万元履约金后至今未能开工进场,该30万元本金及利息应由谁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上诉人xx公司提出其与李xx、赵xx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该30万元系案外人张xx所缴纳,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上诉理由,经查,李xx、赵xx与邹xx在意向劳务协议中明确约定由李xx、赵xx交30万元给总承包方xx公司,在李xx按照意向协议向xx公司缴款30万元后,就与xx公司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李xx、赵xx至今未能开工进场,其要求收款方xx公司返还该30万元履约金于法有据。xx公司不认可该30万元系由李xx、赵xx缴纳,认为系受张xx的委托缴纳,但结合案外人张xx的陈述、长沙先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城坡分理处出具的证明以及李xx的取款凭证、现金缴款凭证等证据,本院对该30万元确由李xx、赵xx所缴纳的事实予以确认。xx公司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李xx、赵xx缴款的行为系受张xx委托所为,xx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xx公司上诉还提出应追加案外人张xx为本案被告及亨利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的上诉理由,但张xx与李xx、赵xx之间并无法律上的关系,也未实际收取该笔30万元款项;亨利公司虽经证实收到了由xx公司转账支付的30万元投标保证金,但李xx、赵xx并未指示xx公司向亨利公司支付其缴纳的30万元履约金。因此,张xx、亨利公司与本案李xx、赵xx主张返还3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纠纷并无关联性,不属于必须追加的当事人,对xx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对于30万元款项的利息承担问题,李xx、赵xx与邹xx在意向协议中约定的有关利息负担条款对xx公司并无约束力,原审判决认定由xx公司从李xx、赵xx起诉要求返还30万元之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返还利息并无不当;而邹xx应按照意向协议的约定从2009年10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赔偿李xx、赵xx余下的利息损失。被上诉人梅xx与邹xx系夫妻关系,应当共同偿还邹xx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经营所负债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384元,由上诉人长沙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长庚

代理审判员罗希

代理审判员杨霞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詹毅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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