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柳某甲,男,71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正刚,河南精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伍某,男,29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亚玉,河南精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柳某甲与被告伍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吕正刚、被告伍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亚玉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某甲诉称,2009年7月4日,被告伍某驾驶其豫x号迈腾牌轿车将在信阳市X路消防队门前人行道上乘凉的原告撞倒。事故发生后,被告驾车逃逸。造成原告受伤住院63天,精神上受到极大摧残。后经公安交警支队Im河勤务大队认定,被告肇事后逃逸,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为此,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9000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10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000元和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x元。
原告柳某甲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出示了一列证据:
⑴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被告将原告撞伤及被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
⑵诊断书、出院证、医疗费收据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63天和医疗费5160.85元的事实;
⑶证人柳某乙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告月收入1500的事实;
⑷交通费票据135张,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交通费用支出情况。
被告伍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不否认,医疗费应为5160.85元。原告伤情不是很严重,诊断证明上并没说明要求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时间太长,花去了不必要的一些费用,原告未提供病历,住院时间不明确。原告已71岁,丧失了劳动能力,不存在误工费,医生建议原告静养2个月,营养费2000元过高,轻微伤不需要营养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也不存在。
被告伍某出示了信阳交警部门X年7月27日出具的收据和2009年9月23日王德保出具的借款凭证,以证明原告已从被告预付给交警部门的7000元抢救费中借支了5200元的事实。
经开庭质证,被告伍某对原告柳某甲出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和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诊断书和证人柳某乙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原告仅为软组织损伤,没必要住院63天,柳某乙的证言不真实,证人应到庭作证,原告家距医院很近,交通费数额过多且票据有连号。
原告对被告出示的王德保出具的借款凭证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下列证据进行认证:⑴关于诊断书,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医院对原告的病情经检查后得出的结论,被告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诊断书予以认定;⑵关于证人柳某丙的证言,本院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原告也未出示证人经营服装店的营业执照和员工工资发放表等相关证据加以印证。70多岁的老人每月1500元的打工收入明显高于本市正常打工收入标准,对该证言,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9年7月4日夜,被告伍某驾驶其豫x号迈腾轿车在Im河区消防队门前的人行道上倒车时,将在人行道上乘凉的原告柳某甲撞倒后驾车逃逸。原告被送达信阳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⑴腰部软组织损伤;⑵头部外伤。2009年9月8日原告出院,花去医疗费5160.85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向交警部门预交了7000元抢救费,2009年9月23日,王德保代原告向交警队借支5200元医疗费。
本院认为,被告违章行车将原告撞伤后逃逸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伍某应对原告柳某甲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被告辩称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不存在误工费,原告没有必要住院63天的意见没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年龄较大受伤后适当补充些营养是必要的。被告辩称原告没有达到严重伤害不存在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数额过高,护理费应按规定赔偿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伍某赔偿原告柳某甲医疗费5160.85元、误工费2283.7元、护理费2761.3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和营养费630元,合计x.8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200元,余款7825.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0元,原、被告各负担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静
审判员潘航宇
审判员卜志伟
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董再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