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沈光明,绥宁县平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于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7日当庭组织原告及诉讼代理人、被告进行了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14日中午,被告于某与另一人在党坪赶集,我与爱人从党坪信用社出来,于某质问我去年随村里人到党坪电站阻工的事,我向他解释时,他以为我是骂他,于某,他用拳头两次猛击我头脸部,用脚踢我腰部、腿部,我当即被打在地上,倒地后,左颧、颞部被泥石等硬物擦伤,当即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为轻微伤。造成各项损失共6288.18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588.18元、鉴定费320元、误工损失2064元、租车费1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愿意支付原告的医疗费用,但是目前经济困难。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4日中午,被告在党坪赶集,原告与爱人从党坪信用社出来,被告质问原告随村里人到党坪电站工地阻工的事,双方发生口角,被告用拳头击原告的头部脸部,用脚踢原告的腰部、腿部,原告被打在地上。原告租车至绥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3588.18元,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鉴定费320元。租车费100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鉴定费、误工损失、租车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当庭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于某于2010年12月30日前给付原告杨某某赔偿款4438.18元;
二、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
三、双方无其他争执。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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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陈俊平
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依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