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南炎陵xx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炎陵县X镇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郭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xx,湖南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向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炎陵县X镇xxx。
原告湖南炎陵xx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向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8日向原告湖南炎陵xx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送达催缴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原告湖南炎陵xx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50元。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原告湖南炎陵xx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向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张文祥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邓梦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