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XX,男,汉族,信阳市平桥区人,初中文化,农民。
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XX与杜XX的岳母系姐弟关系。2010年8月11日11时许,杜XX与其哥杜XX、其父XX因家庭琐事在信阳市中心医院发生争执并厮扯。被告人黄XX见状遂上前用拳头将杜XX打伤。经法医鉴定,杜XX鼻骨、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系轻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杜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被告人黄XX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x元,被害人对被告人黄XX表示谅解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杜XX的报案陈述,证人杜XX、杜XX、周XX、余XX的证言,法医鉴定书和民事赔偿的凭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罪成立。本案系因民事矛盾所引起,被告人能认罪、悔罪,系初犯,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视案件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良军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李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