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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卡斯科粘合剂(北京)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周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卡斯科粘合剂(北京)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平,上海市世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某,上海市世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

上诉人卡斯科粘合剂(北京)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卡斯科上海分公司)、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服公司)、周某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法院(2007)黄某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外服公司与周某某签订了1998年7月1日至1999年8月30日一年期劳动合同后将周某某安排至卡斯科上海办事处工作。合同到期后周某某继续被卡斯科上海办事处聘用。2005年7月22日卡斯科上海分公司成立后,卡斯科总公司注销了上海办事处,原就职于上海办事处的员工全部转移至卡斯科上海分公司任职,卡斯科上海分公司承诺员工的职位、福利、薪金不变,在上海办事处的工龄继续有效,可与在卡斯科上海分公司的工龄合并累计计算。2005年9月28日外服公司与周某某签订了2005年10月1日至2006年9月30日的劳动合同,同年12月22日外服公司与周某某补签了1999年7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2005年12月23日卡斯科上海分公司与周某某签订“补充协议书”,协议约定:“根据2005年12月22日周某某与外服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简称主合同)内容,经双方平等协商一致,自愿签订本补充协议书,周某某在卡斯科上海分公司工作起始时间是1996年8月28日,根据主合同2.1条,卡斯科上海分公司同意延长周某某合同期至2007年8月27日。周某某担任助理岗位工作,月工资税前人民币6,512元。12.2条约定,本协议有效期内,卡斯科上海分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应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周某某,周某某应在卡斯科上海分公司通知移交日前,配合进行工作和财物上移交。移交完毕,合同即行终止。根据国家和上海市的规定,卡斯科上海分公司应支付周某某经济补偿金。卡斯科上海分公司违反本协议12.2条约定的,应根据周某某工龄和当年月工资,工作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最多不超过12个月。”审理中卡斯科上海分公司否认与周某某签订过补充协议书,但对周某某提供的补充协议书原件上卡斯科上海分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周某某在卡斯科上海分公司工作期间,卡斯科上海分公司按月将管理费及周某某的工资(2005年10月至2006年3月税前人民币6,512元,2006年4月至9月税前6,642.26元)支付给外服公司,外服公司按月支付周某某税后工资。2006年8月30日卡斯科上海分公司书面通知外服公司:“我公司员工周某某与贵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将于2006年9月30日到期,我公司决定不再继续聘用周某某,请贵司停止与其续签新的劳动合同。”周某某2006年9月4日申请休年假,经卡斯科上海分公司书面同意后于9月5日至29日休年假。外服公司收到终止续签劳动合同通知后向周某某送达了2006年9月29日合同终止的退工证明。同年10月11日周某某向上海市黄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裁决:一、卡斯科上海分公司支付周某某2006年9月份工资(税费前)6,642.26元。二、卡斯科上海分公司支付周某某2006年8月份交通费、电话费报销款1,023.40元;午餐补贴150元;出差费用492元。三、卡斯科上海分公司支付周某某解除聘用关系经济补偿金50,680.24元。四、外服公司支付周某某终止劳动关系未提前三十日通知的替代金(税费前)6,642.42元。上述各项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付清。五、不支持周某某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费300元由周某某、外服公司、卡斯科上海分公司各承担100元。周某某、外服公司、卡斯科上海分公司均不服裁决诉至原审法院,卡斯科上海分公司要求在周某某未完成工作交接前不支付周某某2006年9月工资税前人民币6,642.26元,不支付周某某终止聘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0,680.24元,因周某某2006年8月休息无业务,要求不支付周某某8月份通讯费795.40元,同意支付周某某交通费228元,午餐补贴150元,出差报销492元。周某某要求外服公司支付其一个月工资的替代金,卡斯科上海分公司支付周某某十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62,385.60元及50%额外补偿金,要求卡斯科上海分公司支付周某某2006年9月工资6,642.26元及25%补偿金,支付25.5天年休假折算款8,096.44元,支付2006年8月交通费228元,午餐补贴150元,通讯费795.40元,出差报销款492元,同意扣除预支款700元。外服公司要求不支付周某某替代金。

原审法院另查,周某某于2006年8月31日领取预支款700元,移交了部分物品,9月4日递交差旅及娱乐费用报销单492元,小额现金报销清单1,023.40元(交通费228元、8月份通讯费795.40元),卡斯科上海分公司总经理签名同意报销。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周某某与外服公司在自愿、平等基础上订立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周某某与外服公司于2006年9月28日、12月22日分别签订了劳动合同,除2.1条合同期限不同,其余均一致,故周某某与外服公司的劳动合同期限应已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为准。2006年6月30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周某某继续在卡斯科上海分公司工作,周某某与外服公司属于应当订立劳动合同而未订立的,外服公司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周某某并按未订立劳动合同的期限支付经济补偿金,由于未订立劳动合同的期限不满六个月,故外服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对周某某要求外服公司支付替代金6,642.26元的请求,可予支持。本案中,周某某提供2006年12月23日与卡斯科上海分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原件一份,该协议书系格式合同,用人单位盖章处盖有卡斯科上海分公司的公章,卡斯科上海分公司对补充协议书加盖的公章无异议,对合同内容有异议并否认签订过该协议,公章由卡斯科上海分公司专人保管,代表公司行为,卡斯科上海分公司未提供周某某私盖公章的证据,故认定周某某提供的补充协议书为有效合同。尽管卡斯科上海分公司在未获得外服公司的同意下,不得擅自延长外服公司与周某某之间的劳动合同期限,但补充协议书对卡斯科上海分公司在外服公司与周某某劳动合同期满后继续聘用周某某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并约定了周某某进卡斯科上海分公司的起始时间、继续聘用的期限及提前解除劳动关系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卡斯科上海分公司在协议有效期内解除劳动关系的,因根据约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周某某要求卡斯科上海分公司按6,238.56元为基数支付10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可予支持。卡斯科上海分公司因适用劳动合同有误未支付补偿金的,不属于故意克扣,对周某某要求加付50%额外补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周某某是否完成了全部工作交接,不能成为卡斯科上海分公司克扣工资的理由,故卡斯科上海分公司除应补发周某某2006年9月工资6,642.26元外,还需加付25%补偿金。卡斯科上海分公司同意支付周某某交通费228元、午餐补贴150元、出差报销492元,可予准许。周某某2006年8月正常出勤工作,且总经理已同意报销8月份通讯费795.40元,现卡斯科上海分公司以周某某8月份休息没有业务为由,不同意报销,缺乏依据,故不予支持,周某某已领取的700元预支款应予以扣除。至于周某某要求卡斯科上海分公司支付25.5天未休年休假折算款,因法律未规定年休假可折算现金,双方的补充协议中也未约定可折算现金,故对周某某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做出判决:一、卡斯科粘合剂(北京)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周某某2006年9月工资税前人民币6,642.26元,25%补偿金税前人民币1,660.57元。二、卡斯科粘合剂(北京)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周某某交通费228元、通讯费795.40元、午餐补贴150元、差旅费492元,扣除预支款700元,实际支付人民币965.40元。三、卡斯科粘合剂(北京)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周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62,385.50元。四、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周某某替代金税前人民币6,642.26元。五、周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后,卡斯科上海分公司、外服公司、周某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卡斯科上海分公司上诉称:卡斯科上海分公司自始与周某某没有任何形式上的劳动合同关系,本案所涉“补充协议书”形式上不真实,故应属无效,卡斯科上海分公司自始至终没有过错,故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卡斯科上海分公司不支付周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外服公司上诉称:外服公司按照卡斯科上海分公司的要求为周某某办理了退工手续,外服公司的行为完全符合劳动法的规定,故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改判不支付周某某替代金人民币6,642.26元。

周某某上诉称: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要求卡斯科上海分公司支付周某某25.5天休假折算工资8,096.44元,支付周某某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31,192.80元,支付周某某出差补贴160元。

同时,各方对其他两方的答辩意见均与原审时的陈述一致,故本院不再表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就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效力及劳动者的收入情况,原审法院已经阐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需要指出的是,(一)经济补偿金是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支付给劳动者的经济补偿。2005年12月23日卡斯科上海分公司与周某某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卡斯科上海分公司虽对该份协议的真实性存有异议,但确认协议上所盖公章的真实性且并无证据证明该补充协议无效,故据此可以认定卡斯科上海分公司在协议有效期内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据此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所确定的金额亦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二)外服公司上诉称因其受卡斯科上海分公司的要求而与周某某终止劳动合同,故不应支付周某某替代金。但在外服公司与周某某的劳动合同于2006年6月30日到期后,周某某仍在卡斯科上海分公司工作,周某某与外服公司属于应当订立劳动合同而未订立的,外服公司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周某某,现因外服公司未提前通知,故应当支付替代金。(三)周某某上诉要求卡斯科上海分公司支付其25.5天年休假折算工资,因该请求缺乏法定或约定的依据,故本院对此不能支持。至于周某某上诉要求卡斯科上海分公司支付其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及出差补贴,因周某某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卡斯科粘合剂(北京)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时彦

审判员孟倩华

代理审判员卞晓勇

书记员郭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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