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岩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黄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莫延辉、洪某某,福建博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某乙
上诉人陈某甲不服龙岩市X区人民法院(2011)龙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甲诉请撤销的是被上诉人向第三人颁发的龙集建(95)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原审裁定以上诉人2006年12月退休回家、2007年争议土地上的房屋被征用为由据此确认,上诉人应当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证据不足。故原审法院以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本院依法撤销该裁定,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龙岩市X区人民法院(2011)龙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由龙岩市X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丁斌
审判员孟繁钦
审判员许虹菁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