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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某瑞士公司诉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多某(瑞士)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士联邦泰托林根艾尔格尔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菲利普桑丁(x),总裁。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高某,女,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苗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多某(瑞士)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多某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1月10日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国际注册第x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多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多某公司就第x号“x”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请求而作出的。被告在该决定中认为:申请商标由外文“x”构成,其中文含义可译为“可以信任的团队”,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相关公众易将其识别为商业广告用语,而不易将其作为商标识别,申请商标整体缺乏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规定的情形。多某公司主张的“to”的多某含义尚不足以改变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含义理解为“可以信任的团队”的认知,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或地区获准注册不能成为其应在中国获准领土延伸保护的当然依据。依照《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在第2类、第7类、第9类、第16类全部指定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多某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多某公司诉称:1、申请商标具有很强的显著性。2、申请商标中的单词“to”具有多某用法和词性,因此申请商标含义不固定。3、申请商标已经在许多某家进行注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第x号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第x号决定的意见。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第x号“x”商标,即申请商标(见附图一)由原告多某公司于2009年5月7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类、第7类、第9类、第16类商品上。

2010年2月23日,商标局就申请商标在上述类别商品作出《驳回通知》,驳回多某公司在上述类别商品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原告多某公司不服上述决定,于2010年4月23日向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2011年1月10日,被告作出第x号决定。

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申请商标文字部分具有多某含义,其中一种含义为“可以信任的团队”。

以上事实,有申请商标的商标档案、《驳回通知》、复审申请书、第x号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在本案中,申请商标的文字部分按照通常的英语译法,可以翻译为“可以信任的团队”,相关公众对于该含义容易理解为商业短语、广告语,不易将其作为商标标志来加以识别。此外,原告多某公司没有提交申请商标经过商业使用而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相关证据,其所主张的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进行商标注册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

综上,原告多某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国际注册第x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多某(瑞士)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多某(瑞士)股份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占恒

代理审判员刁云芸

人民陪审员王梅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天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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