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
原审被告:楼某
原审被告:胡某
上诉人张某为与被上诉人王某乙、原审被告楼某、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2010)甬镇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宁波市镇海某某音响器材厂(以下简称某某厂)系普通合某企业,于2007年6月21日成立,合某人为张某、楼某、胡某,王某乙女儿赵某系该企业财务人员。2007年12月21日,经全体合某人协商一致,同意胡某退伙,并支付其退股款和工资等款项共计x元。后张某和楼某发生纠纷,经该院调解,双方于2009年8月4日就企业清算事宜达成协议,约定各自所负债务由各自承担。清算过程中,双方未提及本案讼争的x元借款。某某厂于2009年11月5日注销。
2007年12月20日,楼某在宁波市X村信用合某联社(以下简称信用合某社)的账户分别存入x元和x元,其中x元为王某乙现金存入,另外x元为邹利君存入。2007年12月21日,王某乙女儿赵某从该账户内取款x元。同日,某某厂在中国建设银行镇海骆驼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的账户现金交款x元,摘要上显示为“借款”。2007年12月21日和同年12月24日,某某厂从该账户分别取款x元和x元,用于支付胡某的退股款和工资等款项。
某某厂于2007年12月20日出具收款收据一份(收据联),该收据上交款单位为“王某乙”,交款项目为“借款”,收款人一栏有“张某”三字,收款单位一栏盖有某某厂的财务章。张某于2010年5月24日提出笔迹鉴定申请,于2010年6月25日撤回鉴定申请。后王某乙于2010年9月8日提出笔迹鉴定申请,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作出因“张某”三字系复写文字,难以得出准确鉴定意见的结论。
王某乙于2009年12月2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因胡某退股需要x元,张某、楼某合某设立的某某厂经王某乙女儿赵某联系,向王某乙借款x元。该笔借款由张某经办,于2007年12月20日向王某乙出具收款收据,张某在收款人一栏签字确认。2009年11月5日,某某厂依法注销,但注销时未归还王某乙的借款。请求判令:张某、楼某归还王某乙借款x元,张某、楼某互负连带责任。
张某在原审中答辩称:一、某某厂成立之初有三个合某人,即张某、楼某、胡某,2007年12月21日胡某退伙,合某人才变成张某、楼某。收款收据是2007年12月20日出具的,即使承担还款责任也应是张某、楼某和胡某三人。二、对借款的真实性有异议,理由为:(一)楼某是王某乙的女婿,王某乙的女儿(楼某的妻子)赵某在某某厂负责财务,财务章由赵某掌握,收款收据是由楼某保管,收款收据上的财务章有可能是赵某偷盖的;(二)某某厂在清算时,双方申报的债务均未涉及该笔x元借款,假如借款属实,与楼某紧密相关的这么大一笔借款,楼某和赵某应当在清算时提出,但两人均未提出,不符合某理;(三)2007年12月21日汇入某某厂账户的x元是张某、楼某各出资x元用于胡某退伙,不是向王某乙的借款;(四)王某乙及其丈夫收入都很低,某某厂不可能向其借款。王某乙对借款的来源未作出有说服力的说明,也无相关证据证明,且王某乙本人的陈述和王某乙代理人、楼某的陈述相互矛盾,存在虚假诉讼和诈骗的可能性,要求法院移送公安机关侦查。三、根据王某乙陈述,借款是交给赵某的,即使借款真实存在,也属于赵某个人借款,与某某厂无关。
楼某在原审中答辩称:收款收据属实,具有法律效力。这笔借款是用于胡某退股。某某厂一直是张某负责财务,财务章由张某保管。该笔借款为企业债务,同意归还。
胡某在原审中未作答辩。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一、某某厂是否向王某乙借款x元当事人对其主张某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某乙提供了收款收据和信用合某社账户明细及建设银行的账户明细复印件。楼某、张某对收款收据上财务章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虽然收款收据第二联系复写联,张某对收据上的签名有异议,但企业借款只要盖有该厂的财务章即可。张某要推翻该份收款收据,应提供证据证明签名系伪造或某某厂的财务章系偷盖。现张某不能举证证明,且经原审法院依法释明后,张某仍不申请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该份收款收据予以认定。信用合某社的账户明细及建设银行的账户明细复印件表明,2007年12月21日,某某厂账户确有x元入账,且摘要上显示为“借款”。这与收款收据上载明的借款数额吻合,时间接近,能相互印证,且原审法院查明某某厂在2007年12月只有一笔x元入账。张某虽辩称该笔x元是由张某、楼某各出资x元,但其未举证证明,楼某也不予认可,故对张某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合某方举证情况,王某乙提供证据的证明力较强,楼某对该笔借款并无异议,张某虽有异议,但并充分举证,故对张某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对某某厂向王某乙借款x元的事实予以认定。二、胡某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审法院认为,胡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理由如下:(一)王某乙起诉时明确表示该笔借款是用于胡某退股,只要求楼某和张某归还,并未要求胡某还款;(二)王某乙提供了胡某退股对账单复印件一份,根据该份证据,某某厂原股东对胡某退伙时应承担的债权债务作出了明确的约定,但并未提及该笔x元借款,故可推定胡某退伙后无需承担该笔债务;(三)王某乙和张某、楼某均认可2007年12月21日某某厂入账的x元是用于胡某退伙,分歧在于该x元是王某乙的借款还是楼某和张某的出资款,原审法院已认定2007年12月21日某某厂入账的x元就是向王某乙的借款,故可推定该x元借款最终用于胡某退伙,不属于合某经营的债务,胡某不应承担责任。综上,王某乙与某某厂之间存在借款合某关系。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王某乙有权随时向债务人主张某权。某某厂已注销,故楼某、张某应对该笔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企业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于2011年5月13日作出如下判决:一、楼某、张某共同返还王某乙借款x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楼某、张某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张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在证据调取以及举证责任分配方面违反法律规定,王某乙、赵某两份询问笔录的合某与真实性存在问题。(一)原审法院向当事人直接调取证据违反了中立原则,讼争款项的来源及交付情况应属于王某乙举证范围,不应由原审法院主动调查;(二)原审法院五次开庭,王某乙均未到庭,张某多次要求王某乙到庭接受调查,但原审法院只对其作了笔录就认定其主张某事实,与法律规定不符。赵某其实是本案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故原审法院对其所作笔录是不合某的;(三)原审法院认定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当。原审法院应当对王某乙、赵某的陈述内容进行审查,并结合某他证据予以认定。事实上,关于款项交付的过程,王某乙与赵某的陈述亦前后矛盾。二、原审法院要求张某再次申请鉴定违反了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本案申请司法鉴定的举证责任在于王某乙,且王某乙已经申请过笔迹鉴定,鉴定机构认为无法鉴定,则应当由王某乙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三、原审法院认定财务账册只能证明讼争款项是张某和楼某的共同注资,不能证明款项的来源不当。张某提供的某某厂财务账册可以证明收款收据无第一联,讼争的x元款项不是借款,而是楼某、张某两人对企业的共同注资。四、原审法院认为王某乙提供证据的证明力较强不正确。(一)首先,王某乙不具备出借x元款项的能力;其次,即使该笔借款是真实的,王某乙在知晓女儿、女婿与张某有企业清算纠纷后,却一直未向某某厂及张某主张,这不符合某理;(二)收款收据存在疑点,楼某在多次诉讼中均未提及上述款项不合某辑;(三)王某乙、赵某、楼某三人关系密切,而讼争款项交付的主要依据是赵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力较低,不应采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王某乙答辩称:王某乙出借给某某厂的x元款项属实,张某作为企业合某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楼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胡某答辩称:该笔借款与胡某无关,胡某退伙时从某某厂领取了x元,其中x元是股本金,x元中一部分是工资,另一部分是胡某垫付的款项及胡某个人设备出卖后的款项。该笔款项中的x元是合某企业向王某乙所借,另外的款项是从企业账户中支取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张某向本院提供了起诉状复印件一份,告知合某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一份,拟证明2007年12月21日张某与楼某各出资x元作为某某厂的增资款,该笔款项就是本案讼争的x元款项。王某乙未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发表质证意见。楼某经质证认为,因胡某退伙,赵某向王某乙借了x元给胡某,胡某向某某厂领取了x元。胡某退伙后,上述款项作为合某企业向王某乙的借款。企业的股权份额发生了变化,其与张某各占一半份额。胡某经质证认为,其退股后对张某与楼某之间的事情均不知情。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张某与楼某各出资x元经营某某厂的事实,不能证明某某厂的x元增资款来源于两人各出资的x元,故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力均不予认定。
二审中,胡某向本院提供了企业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其将拥有的某某厂33.33%的财产份额以x元的价格转让给张某及楼某。自2007年11月23日至12月21日止,在合某企业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之前,以某某厂名义签订的合某及债权债务若无张某、楼某签字,均由胡某个人承担,与某某厂无关的事实。张某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无异议。王某乙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因借款时胡某已退伙,该借款与胡某无关。楼某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因张某、王某乙、楼某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二审中,王某乙、楼某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07年12月,经合某人协商一致,胡某与张某、楼某签订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胡某将其拥有的某某厂33.33%的财产份额以x元的价格转让给张某及楼某。财产份额转让手续办理期限为2007年12月21日,受让方应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时,将转让款交付给转让方。转让方在转让事宜办妥后有义务协助张某、楼某处理转让方在职期间经手的一切业务活动。2007年11月23日至同年12月21日,没有张某、楼某签字,以某某厂名义签订的合某及债权债务均由胡某个人承担,与某某厂无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讼争的x元款项是张某、楼某两人共同出资的合某企业增资款还是向王某乙的借款。本院认为:因王某乙提供的某某厂收款收据、信用合某社以及建设银行的账户明细及胡某提供的合某企业转让协议能够互相印证,证实在胡某退伙时,某某厂向其支付了x元退伙款,该款项来源于王某乙,属于某某厂的债务。张某认为胡某退伙款中的x元系其支付,但至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该增资款的来源情况,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为本案中的收款收据系复写联,故无法鉴定张某签名的真伪,但是该鉴定结论未认为张某的签名是虚假的;而收款收据上盖有某某厂的公章,张某否认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但其不能举证证明该公章系偷盖或者伪造;即使该收款收据上张某的签名不实,亦不能据此否定收款收据的效力。某某厂已注销,故张某、楼某作为企业合某人应对该合某企业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结合某案情况,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分配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并无不当。王某乙向原审法院提供了款项来源及交付情况的证据,该x元已经实际履行,故张某认为王某乙无出借能力的主张某能成立。原审法院依职权对王某乙、赵某所作笔录未违反法律规定。虽然王某乙、楼某、赵某三人关系密切,但不能据此否定王某乙、赵某两份笔录的关联性和证明力。综上,张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某,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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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王某乙平
审判员徐栋
代理审判员方资南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李军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