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生于1982年11月1日。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乙伙同崔某某(另案处理)驾驶一辆松花江面包车,携带液压钳、剪刀、自制开锁工具等窜至临颍县X村X号居民楼附近,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凯邦”牌电动三轮车车锁绞断后,由崔某某驾驶该电动三轮车逃离现场,被告人黄某乙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该车价值2070元,现该车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黄某乙供述及其年龄证明;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张某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被盗车照片;物价鉴定书及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崔某某外逃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0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期间,被告人黄某乙认罪态度较好,且属初犯。综观全案情,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所处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臧跃峰
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曹彩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