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公某,住所地xx。
法定代表人王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陕西省xx县X村。
委托代理人兰xx、张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公某诉被告郭xx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公某独任审判,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某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郭xx及其委托代理人兰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在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中,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公某营业执照、饭卡及工作服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被告受伤及赔偿问题不属于劳动法调整的范畴,应当适用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不成立。
被告辩称,其于2011年2月14日到原告公某工作,同年2月18日工作时左手被电风扇打伤,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已支付了被告的医疗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双方劳动关系成立。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xx经人介绍于2011年2月14日到原告xx公某二车间从事废纸清理工作,同年2月18日约19时上班期间被车间电风扇风叶致伤左手,同日20时35分,被xx公某王某等人送往xx医院治疗,住院至同年3月25日出院。住院期间医疗费已由xx公某支付。后因确认劳动关系被告向xx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1月22日作出长劳仲案字(2011)第X号《裁决书》,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劳动关系成立”。《裁决书》于2011年12月2日送达后,xx公某不服裁决于2011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对其诉讼请求除陈述外,未提供其他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xx医院住院病历及病历首页各一页;2、工作服上衣一件、xx公某员工卡一张;3、证人张xx、石xx出庭陈述。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上述证据可以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xx公某是经注册登记的企业法人,具备用人单位主体资格,被告郭xx在原告单位上班期间左手受伤的事实双方无争议,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规定,被告提供的工作服、员工卡及证人的陈述,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告虽否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无证据证明,所以,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二)、(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xx公某的诉讼请求。
二、确认原告xx公某与被告郭xx之间建立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原告预交10元,退还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康公某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傅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