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岚皋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岚皋县人,农民,住(略)。系原告王某乙母亲。
被告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岚皋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岚皋县X镇X路X号。
原告王某乙与被告夏某、刘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江某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父亲王某乙富于2010年9月意外死亡,其家人在清理其遗物时发现被告夏某曾于2007年5月12日向王某乙富出具了欠到运费3731元的欠条一张,便向被告夏某索要欠款,可夏某说该欠条是其在为做木材生意的被告刘某打工期间出具的,应当由刘某偿还该笔欠款。原告又与夏某一同向被告刘某索要欠款,刘某虽承认该笔债务但以无钱为由推诿,原告经多次催要欠款无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所欠运费373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夏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刘某辩称:被告夏某没有为其打过工,双方不存在任何用工关系。对夏某于2007年5月12日向王某乙富出具欠到运费3731元条据的事情,被告刘某不清楚且认为与自己无关,故其不承担该笔债务。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岚皋县公安局户口薄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王某乙富系父子关系,享有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岚皋县公安局颁发的江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代理人身份情况;
证据三、岚皋县公安局溢河派出所出具的死亡注销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王某乙富因道路交通事故于2010年9月2日死亡的事实。
证据四、欠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夏某于2007年5月12日出具了所欠2006年、2007年运费共计3731元的事实。
被告刘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表示无异议;对证据四,认为该欠条由被告夏某出具,与自己无关。
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被告刘某质证时表示无异议,上述证据系国家机关依职权做出,客观、真实,且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因该书证是原件,欠条内容具体、明确,又与原告的陈述相印证,且被告夏某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没有按传票传唤的时间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通过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5月12日,被告夏某向为其运送木材的原告父亲王某乙富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2006年运费531元(大写伍佰壹拾壹元)。2007年欠运费163方×20元=3200元(叁仟贰佰元),总合计3731元(叁仟柒叁壹元);2007.5.X号;夏某。”2010年9月2日,王某乙富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原告在清理父亲王某乙富遗物时发现了上述欠条,即向二被告索要欠款未果便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运输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通过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父亲王某乙富与被告夏某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夏某作为合同一方的债务人负有偿还该笔欠款的合同义务。在王某乙富死亡后,对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原告依法享有继承的权利,因此,原告与被告夏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运费373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从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刘某系合同一方当事人,且被告夏某没有到庭并提供证据佐证,故被告刘某在本案中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夏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夏某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王某乙支付所欠运费人民币37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通过本院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郭友安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顾宪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