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汉族。
被告刘某甲,男,汉族。
被告刘某乙,女,汉族。
被告刘某丙,男,汉族。
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和刘某丙民间借贷及担保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11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和刘某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系夫妻关系,2010年11月5日,被告刘某甲因企业需要资金向我借款x元,借款期限到2011年3月10日,双方还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日我将x元借款交给被告刘某甲,被告刘某甲为我出具书面借据。被告刘某丙为该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某甲未归还借款,被告刘某丙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现要求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归还我借款x元,并以x元借款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1年3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刘某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和刘某丙均未提供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2月28日被告刘某甲为原告李某出具的借据,主要内容为:甲方刘某甲今借到乙方李某人民币x元整。(大写)陆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0天,从2011年2月28日到2011年3月10日。借款人刘某甲,违约责任:如果甲方不能按期归还本息,日付违约金本金2%,2011年2月28日。2、2011年2月28日刘某丙的担保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本人刘某丙郑重承诺,自愿为借款人刘某甲提供陆拾万元现金担保。无论在任何情况下,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如数偿还借款本息时,代为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及费用。保证人:刘某丙。2011年2月28日。3、原告关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的陈述。
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和刘某丙均未提供证据。
就原告李某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和刘某丙均未到庭进行质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主要案件事实如下:
2011年2月28日,被告刘某甲因企业经营需要向原告李某借款x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从2011年2月28日到2011年3月10日,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如被告刘某甲不能按期归还本息,日付违约金本金2%。被告刘某甲为原告出具书面借据。同日被告刘某丙为被告刘某甲的该借款为原告出具担保书,表示其自愿为被告刘某甲的x元借款提供担保,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如数偿还借款本息时,代为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及费用。同日被告刘某甲收到原告李某提供的x元现金,至今被告未归还该借款。
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李某将款出借于被告刘某甲,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借款数额、借款期限等进行了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双方均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刘某丙自愿为被告刘某甲的该借款提供保证,也应按照我国担保法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李某如约为被告刘某甲提供x元借款后,被告刘某甲并未如约归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李某要求被告刘某甲归还借款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要求被告刘某甲支付借款逾期后的利息,因双方对借款期限进行了约定,被告刘某甲在借款到期后未如约归还借款,应按照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李某要求被告刘某甲以x元借款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1年3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诉讼中,原告李某以被告刘某甲下落不明为由不向被告刘某甲主张违约责任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原告李某以刘某乙与被告刘某甲系夫妻关系为由以刘某乙为被告要求其对被告刘某甲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归还之责,因刘某乙并不是该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甲之间的借款合同并不当然对刘某乙产生法律约束力。由于原告李某与刘某乙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因此原告李某与刘某乙本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能仅以其与被告刘某甲的身份关系来确定刘某乙的必要共同诉讼的诉讼主体地位并确定其责任。原告李某要求刘某乙与被告刘某甲共同归还该x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但原告李某可要求被告刘某甲在履行债务时依该借款的使用范围以其夫妻共同财产或家庭共同财产承担责任而无需以身份关系提起诉讼。被告刘某丙自愿为被告刘某甲的x元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根据被告刘某丙所出具的书面保证的内容,其保证方式应为一般保证而非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我国担保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一般情况下,只有在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李某要求被告刘某丙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保证人刘某丙应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借款六十万元,并以六十万元借款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1年3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就上述款项被告刘某丙在被告刘某甲的财产被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被告刘某丙承担保证责任。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刘某甲负担。为简便手续,诉讼费用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被告履行时,连同欠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付新堂
代理审判员白书霞
人民陪审员侯瑞斌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周延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