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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甲诉张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常斌,新乡市卫滨区X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崔某甲与被告张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崔某乙,被告张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常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甲诉称,2010年5月10日下午,原、被告和袁卫华(女)三人同在室内分发刊物,原、被告因发生口角,被告从案桌南边跑到北边击打原告双眼,造成右眼伤轻、左眼伤重的结果。5月14日经市眼科医院检查建议休息,5月18日眼睛看不清东西,即住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532.13元。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承担人身损害责任;2、责令被告赔偿损害他人身体所造成的交通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共计x.93元;3、诉讼费和相应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要求增加25天的误工损失2180元,并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

被告张某丙辩称,原告所受伤害与其无关。

原告崔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诊断证明二份、长期医嘱一份、出院证一份、费用明细清单一份、每日费用清单一份、住院费票据一张、门诊票据六张;第二组:视听资料(录音);第三组:单位证明一份;第四组:存折、保险对账单各一份;第五组:新乡市国际饭店证明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数额、误工损失;第六组:交通费票据500元。原告崔某甲请求赔偿的明细:医疗费4535.55元、误工费4272.80元、护理费2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720元、交通费512元。

被告张某丙对第一组证据中的诊断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诊断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左眼受伤系被告所为,原告诉称打架事件是在5月10日下午,而诊断证明显示原告初次诊断时间为5月14日,且初次就诊诊断证明显示原告所受伤害不需住院,不排除其他致伤原因;对出院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医嘱真实性无异议,但,医嘱显示在医院护理等级为三级护理,原告要求二人护理无依据;对费用明细清单、每日费用清单无异议;对住院费票据无异议;对六张门诊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所花费用是用于原告左眼所受伤害的治疗。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无法核实谈话人员的身份,也不能说明原告所受伤害与被告有关。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工资减少是因为原告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单位对其进行的处罚。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工资数额应由单位财务部门出示相关证据,该证明不能显示王某红工资受到损失。对第六组证据中的交通费票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且票据是连号的。对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标准有异议,认为应当以10元/天计算。

被告张某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人姜XX、原XX证言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是由原告引起,事发后原告仍在单位上班,身体未受损害。

原告崔某甲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当时诊断时,损伤不一定及时显示。

经庭审质证,以及合议庭评议认为,对原告崔某甲提交的第一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予以采信;第五组证据,交通费酌情认定100元;对被告张某丙提交的证人证言,能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的事实,原告因此而受伤与诊断证明相印证;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适用一人护理,按本地护工标准800元/月计算;第六组证据中的赔偿明细清单、交通费票据,本院予以酌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元/天计算。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5月10日下午,原、被告因故发生争执,被告张某丙将原告崔某甲打伤。原告崔某甲于2010年5月14日到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就诊,花费123.62元;2010年5月18日原告崔某甲到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3628.53元,门诊治疗花费745.70元。共计4497.85元。为此,单位扣除原告崔某甲岗位工作、生产奖金等,共计2999.7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权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张某丙将原告崔某甲打伤,被告张某丙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崔某甲因此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4497.85元、误工费2999.73元、护理费640元(800元/月×住院24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240元(住院24天×10元/天)、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00元,以上共计8477.58元。原告主张的两人护理,因无明确的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营养费,因其伤情未达到伤残,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张某丙一次性赔偿崔某甲各项损失8477.58元。

二、驳回原告崔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张某丙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张某丙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向军

审判员郭生祥

审判员原培宏

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尚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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